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內含IPADMINI664G平板電腦壹部、數學習作壹本、隨堂測驗紙壹本、鉛筆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1萬802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只(內含IPADMINI664G平板電腦1部、數學習作1本、隨堂測驗紙1本、鉛筆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1號被告林弘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2月12日16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蔡○蓁(00年0月生,未滿18歲)置於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含IPADMINI
664G平板電腦1部、數學習作1本、隨堂測驗紙1本、鉛筆盒1個等物)得手。嗣蔡○蓁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上開手提包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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