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