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壹支、釘拔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黃旭明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攜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