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陳敬文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架號碼:JYTO202766)壹輛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更補為「陳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後撤銷假釋,殘刑9月21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月21日、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易服勞役之罰金刑,至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55」,更正為「5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更補如上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架號碼:JYTO202766)1輛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花用),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不詳種類之零食1箱(已食畢),考量品項未明,稽之擺放夾物機台之零食,一般而言客觀上其價不高,為免執行困擾而不符司法經濟效益,爰不為沒收宣告,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1號被告陳敬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一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曾國瑾 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架號碼:JYTO202766)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以連接電線之方式,發動並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5時4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夾寶樂園,竊取零食1箱,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第9、10、18號機臺,共3臺)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第10、18號機臺之零錢箱內無零錢,僅竊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曾國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被害人曾國瑾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 彭俊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零食1箱,並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竊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 王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零食1箱,並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竊取第9號機臺內之現金1,200元之事實。3展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片檔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陳楚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