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穎
○○○○○○○○○○執行,現提解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謝德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德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手段尚屬輕微,詐得之金錢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紅米智慧型手機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謝德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謝德」佯刊販售「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嗣 王誠民 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謝德穎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王誠民誤信謝德穎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使謝德穎於112年8月19日21時57分許,自王誠民之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王誠民遲未收到商品,且遭謝德穎封鎖Facebook帳號,謝德穎亦拒接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誠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手機目前在家裡,的確是我要賣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供被告提款之過程。3告訴人提出其與賣家「謝德」、「穎」之對話紀錄(含被告無卡提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統一超商員和門市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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