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戊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之判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記載為「107年7月12日11時5分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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