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補正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麗美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及被告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0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