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8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明華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繞行歸仁圓環外側車道後,欲右轉彎行駛中正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 王紫嫻 所駕駛,未遵行車道,違規行駛圓環內側車道,亦欲右轉彎行駛中正南路之車號000-000重機車發生碰撞,使王紫嫻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鈍挫傷併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紫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