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247號上訴人 張群芬 被上訴人江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2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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