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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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及所竊得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初蹈法網,經此教訓,自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示矜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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