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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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程玉英 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九0四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並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而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到達本院,惟未添具任何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二十日之補正期間,上訴人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四百三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