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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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泉盈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科盈 被告恒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