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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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黃萬選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破壞3顆電錶封印鎖及彎曲內部工字齒輪之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竟以使電表失準之方式,詐取少繳共新臺幣(下同)33萬3459元電費之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的電費,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自新之機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33萬3459元,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全數繳清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被告郭淑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華為減免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代價,僱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疑為「黃萬選」),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擅自改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在上址建物裝置之3具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部構造(改接電壓線),使上開電度表計度失準,以此方式使用台電線路電能達78,944度,而未繳納應計之電費(經台電估算追償333,459元)。嗣經台電人員於110年10月6日,在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敬民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