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怡選任辯護人程光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付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友人 羅佩儀 【羅佩儀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在案】之請託下,即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6時41分許以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辦比特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後,並於108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予羅佩儀。羅佩儀取得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後,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下稱不詳人士),以換取金錢。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乙○○施行詐術,致甲○○、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易電話0000000000號【超商比特幣交易模式為使用超商繳費機,輸入電話號碼及密碼(此為購買者自行設定),列印帳單櫃檯繳費,繳完費5分鐘之內會收到手機簡訊,點選手機簡訊連結,輸入登入帳號(即丙○○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及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密碼,進入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選擇入帳帳戶後,輸入訂單編號及密碼(此為前開購買者自行設定之密碼),接收或發送至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比特幣後,發送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嗣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友人羅佩儀之請託申辦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並交予羅佩儀等事實,惟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上開那些詐取他人錢財的事情。當初辦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辦比特幣帳戶,是後面接到通知才知道那是比特幣帳戶,我當下要去改密碼,密碼已經遭羅佩儀改掉了,後來我跟羅佩儀吵了一架才把信箱密碼拿回來,更改信箱密碼,但我沒有把帳戶密碼改掉。我以為要信箱認證或手機認證才能使用,所以我改了信箱密碼之後,我以為羅佩儀就不能透過我的信箱認證,才沒有再理會。我以為羅佩儀要自己用,我不知道羅佩儀會給別人用,他們做這些(指詐騙行為)我也不知道,是之後我收到通緝通知,才知道這個案件,我沒有想過要幫助詐欺,我自己都不知道比特幣要怎麼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認為被告對所謂比特幣為一般社會大眾瞭解及知悉,這是一種推論,而且與社會事實不符,在社會上除非對金融交易比較瞭解的從業人員才會知道如何運作及使用,在現今社會比特幣並非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者,其如何使用、申請帳戶也難認一般人就此種交易模式可以瞭解,衡諸一般民眾在這種虛擬貨幣僅聽說有比特幣這種東西,但實際問如何交易、如何申請,應該多數人都不知道,再者,被告當時聽信羅佩儀所稱這只是一個帳號,而非是一個所謂電子錢包,被告從頭到尾均不知悉或許被告有疏失,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上述的不確定故意,僅以推論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嫌,考量被告知識不高,並非專業金融從業人員,僅是一般市井小民,對於所謂何為比特幣、電子錢包,在他社會經驗,生活範圍無從,也無須做為生活上所必須使用的工具,未能預見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供他人非法使用之情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羅佩儀之請託申辦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並交予羅佩儀,經羅佩儀將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提供予不詳人士後,該不詳人士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乙○○施行詐術,致甲○○、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集團提供之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比特幣,發送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卷一第46頁),另經證人羅佩儀於偵查時之證述(偵緝卷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8315194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至19頁;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74號偵查卷,下稱偵8874卷,第13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962號偵查卷,下稱偵9962卷,第5至6頁)之指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丙○○申辦比特幣電子錢包資料、登入紀錄、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超商客戶聯明細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甲○○)(警卷第111、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9962卷第9頁)、全家便利商店虛擬繳費明細(偵9962卷第10頁)、警政署知識聯網-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投單畫面擷圖(偵9962卷第12頁)、被告丙○○申請比特幣電子錢包明細資料暨身分證、健保卡、親自手持身分證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乙○○)(偵9962卷第13至16頁背面)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其不知所申辦為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不知道羅佩儀會給別人用,且其業已更改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為辯,惟查:
1、依被告申請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資料及證人羅佩儀之證述,被告於申辦之初即已明知其所申請為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
查被告於申辦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之時,已持其身分證及載有「申請BitoEX帳號使用」字樣之紙條拍照上傳後申請,有被告申請比特幣電子錢包明細資料暨身分證、健保卡、親自手持身分證照片可憑(偵9962卷第13頁),核與證人羅佩儀於偵查時證稱:我叫被告申辦比特幣帳戶交給我等語(偵緝卷第32頁)相符一致,是被告於申辦初時既係受羅佩儀明確請託開立比特幣電子錢包,並手持身分證件及載有「申請BitoEX帳號使用」字樣之紙條拍照申請,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申辦為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抑有進者,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在申請的時候就是要透過我的信箱去收驗證碼才能操作,我看到確認訊息上面有寫是比特幣帳戶,我問她說為什麼要辦比特幣帳戶,她說要賺還客人的錢,我說你自己不能用嗎,她說他自己有前科,信用受損,辦了不好操作,所以我才幫她辦等語(原審簡上卷二第33、65頁),是被告於申辦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時,於收受申辦確認訊息時亦知悉其所申辦為比特幣電子錢包,且亦曾向證人羅佩儀詢以為何要辦理比特幣電子錢包等情,益徵被告於提供資料申請帳戶時業已知悉其所申辦為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不知所申辦為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先予說明。
2、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羅佩儀之證述,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係羅佩儀係為供他人之用:
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羅佩儀跟我借帳戶時是跟我說她欠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之後問我可不可以辦帳戶給她,她可以拿來換錢還人等語(偵緝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佩儀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不可以辦理帳戶給她,讓她還錢給別人,我有問她為什麼不自己辦理,她說她有辦理了,但是等級不夠、沒有辦法交易現金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羅佩儀於偵查時證述:我叫被告申辦比特幣帳戶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他人,我有跟被告說我欠人家錢,我請被告幫我,我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偵緝卷第32頁),被告於申辦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時,既經羅佩儀告知係為交予他人使用並可因此獲利3,000元,則被告主觀上已知交付予羅佩儀之物係可供換價之電子裝置無誤。
3、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電子錢包資料提供名義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分子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工具,仍不予防免,持續遵照指示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帳戶資料之交寄,則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依被告係由其親自申辦並得以順利申辦比特幣電子錢包
,整體申辦過程必然為被告所知悉,而申辦比特幣電子錢包並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及銀行帳戶向有提供比特幣電子錢包之線上服務商申辦,因此一般人申請比特幣電子錢包極為便易,並無使用他人比特幣電子錢包之必要,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流通、炒作,業經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亦即比特幣為具有一定價值之虛擬貨幣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比特幣電子錢包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含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則苟有使用比特幣電子錢包之人不自己申辦,且與本人無親密或特殊關係,竟以提供金錢為對價向索要比特幣電子錢包使用,放任自身比特幣電子錢包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即 張顯 行為人主觀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縱然行為人預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肄業,曾做過檳榔攤,現在熱處理廠擔任作業員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復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她跟我說她欠錢,先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之後問我可不可以辦帳戶給她,她可以拿來換錢還人(偵緝卷第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問她說為什麼要辦比特幣帳戶,她說她要賺還客人的錢,我說你自己不能用嗎,她說她自己有前科,信用受損,辦了不好操作,所以我才幫她辦等語(原審簡上卷二第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她為什麼不自己辦理,她說她有辦理了,但是她的等級不夠、沒有辦法交易現金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設立帳戶之初,羅佩儀業已告知其因前科、信用等因素致等級不足,無法進行現金交易而委請被告申請帳戶,且羅佩儀要將之變價換錢等節至明,足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號或帳戶係供現金或貨幣交易之帳戶資料,為有價值之電子裝置等情有所認識,且主觀上已預見其所辦理之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予羅佩儀後將遭羅佩儀變價換錢,自有遭陌生人利用作為非法匯款使用即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出於僥倖之心態,放任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供陌生人使用之舉措,是被告應知交付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則被告具有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足堪認定。
③再被告提供其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予羅佩儀輾轉交付予不
詳人士,俾由該不詳人士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不詳人士轉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亦知悉該比特幣電子錢包係供現金或貨幣交易之帳戶資料,且為有價值之物,均如前述,對於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是以,被告將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予羅佩儀輾轉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容任該不詳人士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依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臻明灼。
(四)被告否認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以其不知比特幣之交易模式,且業已變更其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陳其申辦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之流程為:羅佩儀傳了一個連結給我,我點入連結依照指示辦理,然後我的手機就收到一個確認申辦的訊息,給我壹組數字,我依照那組數字登入,確認之後申辦就完成了。我輸入了我的中文名字、「設定帳號及密碼」、手機認證、信箱認證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明知其所申請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有另行設定帳號及密碼,且從未輸入任何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亦即上開電子錢包與申辦帳戶所用之信箱○○○○○○○)為不同之登入密碼,申辦帳戶所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僅為申辦比特幣帳戶之資料條件之一,與申辦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帳戶為不同之網路工具,信箱為訊息傳遞、意見表達之溝通管道,電子錢包帳戶則為交易之平台,電子錢包之認證或交易往來紀錄固可透過電子信箱加以傳遞告知,然其二者間為功能不同之平台工具,此觀諸一般網路銀行帳戶之開通、使用可藉由電子郵件信箱或手機進行認證或作為交易訊息通知即明,申言之,網路銀行帳戶與電子郵件信箱之功能、設立目的明顯不同,被告既知其交付予羅佩儀之電子錢包已經開通,則被告事後僅變更「電子郵件信箱」密碼,而非取消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帳號或變更電子錢包帳號密碼以使取得之詐欺成員無法使用其提供予羅佩儀變價之電子錢包,本就無法回溯阻擋已開通之電子錢包之正常使用,亦無法杜絕被告申辦並任意交付出去之電子錢包遭違法使用之事實,此為藉由一般金融帳戶使用者所知且應知之事實,核與比特幣之交易模式為何無關,亦與被告是否確知比特幣之交易模式無涉,被告徒以其事後變更「電子郵件信箱」密碼,辯稱其認變更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即可防杜他人繼續使用其申辦之電子錢包,明顯悖於社會生活交易常態,刻意模糊焦點,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予羅佩儀輾轉供該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羅佩儀及該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針對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部分,經桃園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5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均得併予審理認定。
3、又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人士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並以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之比特幣,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不詳人士自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發送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為羅佩儀辦理帳戶(原審簡上卷二第68頁),惟其始終否認知悉所申辦之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遭他人為詐欺之用(偵緝卷第5頁,原審簡上卷二第33、65、68頁,本院卷第53頁),而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針對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部分以109年度偵字第15865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交予羅佩儀輾轉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僅係因友人羅佩儀之請託,未獲任何利益,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熱處理廠擔任作業員,平均月收入2萬6,000元,離婚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素行良好,其因友人羅佩儀之請託,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交付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55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卷,下稱原審壢簡卷,第21頁),惟告訴人甲○○向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對被告量刑無意見,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原審壢簡卷第25、51頁),告訴人乙○○則因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另表示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等語(原審壢簡卷第53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比特幣電子錢包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易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新臺幣)1甲○○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7月26日23時59分許,佯稱援交需先繳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交易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該欄所示金額等值之比特幣。108年7月27日17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9日15時20分,應予更正)屏東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交易單號97S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7T00000000,應予更正)108年7月27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9日15時45分,應予更正)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1萬9,975元(+25元手續費)(交易單號97S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7T00000000,應予更正)2乙○○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7月26日某時許,佯稱援交需先繳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交易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該欄所示金額等值之比特幣。108年7月26日21時2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1萬8,000元(交易單號97Q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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