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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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黃宜敏 相對人 楊冬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毛彥程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宋姿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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