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拾柒枚(含簽名、指
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90年02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
08日入監執行,92年08月07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於94年
01月19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
,為掩飾身分以逃避追緝,竟冒用「乙○○」名義應訊,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
一犯意,接續在該分局製發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通知
親友聯上及於權利告知書上各偽簽「乙○○」署名1枚及捺
指印1枚,均持以行使交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
,復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
認「乙○○」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及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
「乙○○」之署名、捺印,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調
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05月17日刑紋字第0940076787號鑑
驗書、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㈣逮
捕通知書、㈤權利告知書、㈥指認「乙○○」照片、㈦搜索
扣押筆錄、㈧扣押物品收據、㈨扣押物品目錄表、㈩現場指
認照片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按簽寫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冒
名「乙○○」所偽簽並捺印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後,
持交查獲之員警,係分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通知已為警
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被告知所犯罪名及必須接受偵
訊,並可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及須通知家屬到場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
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偽簽後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
「乙○○」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及警詢調查筆錄等文書,則
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
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
偽造「乙○○」署押,冒用「乙○○」之名而已,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
於上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乙○○」照片、現場指認照
片及警詢調查筆錄等文書上,偽造「乙○○」署名及按捺指
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
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
變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意旨,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含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
法律,如附表二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偽造之署押│數量│
├──┼───────┼─────┼──────────┤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乙○○│署押2枚及指印2枚│
││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詢調查筆錄││││
││(見警卷第3頁││││
││、第5頁)││││
├──┼───────┼─────┼──────────┤
│二│指認「乙○○」│乙○○│署押1枚及指印1枚│
││照片(見警卷第│││
││6頁)│││
├──┼───────┼─────┼──────────┤
│三│搜索扣押筆錄│乙○○│署押2枚及指印3枚│
││(見警卷第38頁│││
││、第39頁)│││
├──┼───────┼─────┼──────────┤
│四│扣押物品收據│乙○○│署押1枚及指印1枚│
││(見警卷第40頁│││
││)│││
├──┼───────┼─────┼──────────┤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署押1枚及指印1枚│
││(見警卷第41頁│││
││)│││
├──┼───────┼─────┼──────────┤
│六│權利告知書│乙○○│署押1枚及指印1枚│
││(見警卷第43頁│││
││)│││
├──┼───────┼─────┼──────────┤
│七│逮捕通知書通知│乙○○│署押1枚及指印1枚│
││本人聯(見警卷│││
││第44頁)│││
├──┼───────┼─────┼──────────┤
│八│逮捕通知書通知│乙○○│署押1枚及指印1枚│
││親友聯(見警卷│││
││第45頁)│││
├──┼───────┼─────┼──────────┤
│九│現場指認照片│乙○○│署押3枚及指印3枚│
││(見警卷第47頁│││
││、第48頁、第49│││
││頁)│││
└──┴───────┴─────┴──────────┘
附表二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前因違反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件,經臺灣南投地│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方法院於90年02月│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23日,以90年度訴│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字第24號判決分別│
││至二分之一。│2項關於因強制工│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4月,應執行有│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期徒刑10月確定,│
│││除後,五年以內故│並於91年10月08日│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入監執行,92年08│
│││上之罪者,以累犯│月07日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逕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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