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元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羅元華自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 陳松甲 所經營之勁達工程行,擔任粗工,其業務包含聽從雇主指示收取工作後應收工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羅元華明知向客戶收取工資後,應即交回陳松甲(再由陳松甲按日發放薪水予羅元華),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11月3日,經陳松甲派遣至位於新竹市○○街○○號處之國際戲院擔任粗工,於當日工作完成後,向客戶收取應收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利用業務上保管應收工資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挪供己用,而未繳回勁達工程行,嗣後即避不見面,經陳松甲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松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元華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元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147號卷第55、6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松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98號卷第3至5、29頁、易字第1147號卷第25至2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98號卷第6、9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羅元華自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告訴人陳松甲所經營前揭勁達工程行,擔任粗工,其業務包含聽從雇主指示收取工作後應收工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利用業務上保管應收工資之機會,將向客戶所收取工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481號卷第
3頁、易字第1147號卷第29至31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為上述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損害、經通緝始行到案、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陳松甲達成和解,亦未清償所侵占款項、暨衡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案發當時有負債、從事粗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羅元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時所侵占款項為1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屬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