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富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富毓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1時23至29分許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80之1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甲車疏未注意於行進間甲車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案發地點路面,適有 王智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同日21時25至29分許之期間,自同向後方,行經至案發地點,因閃避不及,於壓過該油液時,乙車打滑失去控制人車倒地,致王智彥撞擊案發地點之紐澤西護欄,造成王智彥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腦幹衰竭,於同日23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王智彥之父 王立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富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7相1370卷,下稱第1370卷,第61至63頁、第113頁),且經證人 羅盛豪 於警詢、證人 潘永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1370卷第197至202頁;108偵4658卷,下稱第4658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與現場照片共24張、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益甲字第38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智彥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相關現場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3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61996號函暨所附相關車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第1370卷第17至27頁、第45頁、第47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39至182頁;第4658卷第33至35頁、第41至53頁)。而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甲車有漏溢不明之油液情事,致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因路面之油液致遂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而撞擊案發地點之紐澤西護欄,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仍因腦幹衰竭,於107年10月20日23時40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1日107益甲字第38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為憑(見第1370卷第
105頁、第117頁、第119至13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足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甲車行進時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案發地點路面,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其所駕駛甲車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廖富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前未妥善保養及檢查車輛造成漏油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王智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8年3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4658卷第33至3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富毓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廖富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甲車行進時引擎前曲軸油封破裂漏出大量成分不明之油液於路面,致被害人王智彥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及告訴人已領有新臺幣200萬元之保險理賠,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