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揚恩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揚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揚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不詳門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ICKRME」通訊軟體,分別為以下販賣大麻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前某時,李揚恩以前揭行動電話內之
「WICKRME」通訊軟體跟 葉建忠 、 席偉倫 聯繫後,相約於10
6年10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觀音市民活動中心停車場進行交易,由李揚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席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葉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勝楠 先後到場,由葉建忠攜帶裝載大麻之背包1只(內含大麻2小包,每包毛重約100公克,合計毛重約200公克)至李揚恩車內,由李揚恩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葉建忠、陳勝楠購入後(陳勝楠、葉建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均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號審理中),從背包中抽取其中大麻1小包(毛重約100公克)至席偉倫車內,當場以6萬元轉售予席偉倫,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所餘大麻1小包(毛重約100公克)則留供己施用(李揚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觀察勒戒,李揚恩於107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為不起訴部分確定)。
㈡因席偉倫欲再向李揚恩購買大麻,李揚恩乃於106年11月8
日某時,先以前揭行動電話內之「WICKRME」通訊軟體跟葉建忠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三井OUTLET停車場進行交易,由李揚恩、葉建忠各自駕車到場後,李揚恩先至葉建忠車內以5萬元向葉建忠、陳勝楠購入大麻
1包(毛重約100公克)後,同日再以「WICKRME」跟席偉倫聯繫,與席偉倫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號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進行交易,由李揚恩至席偉倫車內,將甫購得之大麻1包(毛重約100公克)以6萬元轉售予席偉倫,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
㈢因席偉倫欲再向李揚恩購買大麻,李揚恩乃於106年11月20
日某時,先以前揭行動電話內之「WICKRME」通訊軟體跟葉建忠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三井OUTLET停車場進行交易,由李揚恩、葉建忠各自駕車到場,李揚恩先至葉建忠車內以5萬元向葉建忠、陳勝楠購入大麻1包(毛重約100公克)後,同日再以「WICKRME」跟席偉倫聯繫,與席偉倫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號肯德基速食店停車場進行交易,由李揚恩至席偉倫車內,將甫購得之大麻1包(毛重約100公克)以6萬5千元轉售予席偉倫,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
二、李揚恩明知LSD(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LSD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LSD之舌錠片10包(毛重15.2公克,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後持有之。
三、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獲情資顯示李揚恩涉有販賣毒品犯嫌,經員警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佈線追查及跟監蒐證後,於106年12月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並於李揚恩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李揚恩在員警知悉其涉有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李揚恩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第171至175頁、第235至23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向另案被告陳勝楠、
葉建忠購入大麻毒品後轉售予證人席偉倫,從中賺取價差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4號卷〈下稱偵卷甲〉第11至18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8100號卷〈下稱偵卷乙〉第139至143頁、第159至161頁),核與證人即販毒者葉建忠、陳勝楠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販賣大麻予被告(偵卷甲第27至38頁、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證人即購毒者席偉倫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情節相符(偵卷甲第19至22頁、偵卷乙第149至155頁、第161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照片
3張、員警於106年10月5日錄影蒐證畫面32張、106年11月8日錄影蒐證畫面18張、106年11月20日錄影蒐證畫面17張、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參(偵卷甲第87頁、第89至104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23頁、第135至139頁)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大麻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而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售大麻毒品從中賺取價差此情不諱(偵卷甲第14頁、偵卷乙第142頁、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販賣大麻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二、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LSD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乙第140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偵卷甲第53至57頁、第63至6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LSD10包(驗前總毛重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1.21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2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4229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偵卷甲第147至148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入所,於107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為不起訴部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LSD毒品是與大麻分開拿的,是要供伊自己施用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6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並未檢出LSD及其代謝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1月23日檢驗報告1份及檢體照片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第205頁),自無證據可認扣案之LSD毒品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則被告持有扣案之LSD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無從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非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自應另依法追訴處罰,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次)、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LSD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50頁、第234頁),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10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LSD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檢警無證據足資懷疑其另涉其他犯罪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9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1129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之。
四、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其從小因注意力缺陷症候群而有學習障礙、發展遲緩,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迎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於16歲時經家人送往紐西蘭就讀高中,因尋求同儕認同而沾染大麻毒品,返國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藉由轉賣大麻之價差供己繼續施用,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販賣之對象均為證人席偉倫,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均屬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犯罪情節,仍有所犯情輕法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依法遞減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LSD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大麻予證人席偉倫,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更無故持有LSD,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於紐西蘭MahurangiCollege高中部畢業、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於105年10月5日、11月8日及11月20日之相近時間,販賣之對象均為證人席偉倫,所為均係因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己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並審酌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並避免過苛。
七、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從小因注意力缺陷症候群而有學習障礙、發展遲緩,於紐西蘭就讀高中期間沾染大麻毒品,返國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藉由轉賣大麻之價差供己繼續施用,其於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犯行時,年僅21歲,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行入住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桃園區會附設「日光之家」戒毒中心,進行為期18個月之戒毒治療,此有個案輔導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97至99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參與壢新醫院反毒教育資源中心、國立中央大學科技反毒教育與研究中心反毒宣導活動,有感謝狀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而積極戒毒、反毒。復參酌被告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到庭陪同旁聽,足見被告有完整之家庭及親情支持,當可建立遠離毒品之人際網絡,經營正常之社會生活,如令其入監服刑,極易中斷其社會生活,貼上罪犯標籤,其日後更生將更為艱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且為防止再犯,及導正其等偏差之行為,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
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大麻之價金,均已如數收取,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LSD10包(驗前總毛重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1.21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7、9至1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李揚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李揚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李揚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李揚恩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LSD拾包(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銷燬。││││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查扣時間:106年12月5下午19時50分至20時10分││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所有人:李揚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沒收│├──┼─────────┼──┼─────────────┼────────┤│1│大麻│1包│與附表三編號1合計淨重21.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4公克,驗餘淨重21.12公克│品大麻所剩餘之第│││││,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級毒品及所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無││2│大麻研磨器│1組││關,不予宣告沒收│├──┼─────────┼──┼─────────────┤││3│大麻吸食器│1組│││├──┼─────────┼──┼─────────────┤││4│大麻香菸│1支│煙捲重0.7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三】┌──────────────────────────────────────┐│查扣時間:106年12月5下午8時40分至8時50分││查扣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所有人:李揚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沒收│├──┼─────────┼──┼─────────────┼────────┤│1│大麻│1包│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淨重21.1│同附表二│││││4公克,驗餘淨重21.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LSD(編號A)│10包│驗前總毛重15.20公克,驗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總淨重1.21公克,取樣0.09公│第18條第1項宣告│││││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檢│沒收│││││出第二級毒品LSD成分。││├──┼─────────┼──┼─────────────┼────────┤│3│MDMA膠囊(編號B)│9包│驗前總淨重13.05公克,取樣│與本案無關,不予│││││0.29公克鑑定用罄,餘12.76│宣告沒收│││││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成分。││├──┼─────────┼──┼─────────────┼────────┤│4│大麻巧克力│2個│淨重33.29公克,驗餘淨重33│同附表二│││││.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5│真空袋│10個││同附表二│││││││││││││├──┼─────────┼──┼─────────────┼────────┤│6│大麻研磨器│1個││同附表二│││││││├──┼─────────┼──┼─────────────┼────────┤│7│磅秤│1個││同附表二│││││││├──┼─────────┼──┼─────────────┼────────┤│8│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9│諾基亞廠牌黑色手機│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熱轉印機│1台│││├──┼─────────┼──┼─────────────┤││11│封口機│1台│││├──┼─────────┼──┼─────────────┤││12│點鈔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