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邱奕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0,145元,及其中65,092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邱奕霖於091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迄095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0,145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65,09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253元整及違約金1,8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5,092元整自095年0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月以6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而本件既係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受上開規範,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21日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