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郭麗絹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大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3月16日結婚,育有一女 陳翊凡 ,並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為同住之住所,婚後被上訴人外遇不斷,並於99年12月搬離住所地,次年1月5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2,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獲判勝訴後(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15號)。被上訴人逕向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高等法院(SuperiorCourtofCalifornia,CountyofSantaClara,下稱美國加州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1年10月19日獲得美國加州法院判決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嗣於101年12月12日執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兩造離婚訴訟,應由該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被上訴人選擇加州法院作為提起訴訟之法院係蓄意躲避我國管轄權,違反我國管轄權之規定,是系爭離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我國法律無管轄權者,依法應不認其效力。又美國加州家事法所採取者為「無過失離婚(NoFaultDivorce)」,夫妻只要有任何一方不想繼續婚姻關係,主張雙方在個性、志趣、性向、習慣不合、有不可妥協的差異,不需有其他的理由,一方即可提出離婚,與我國離婚度採取之有責規定嚴重歧異。被上訴人於婚後20餘年間出軌不斷,而上訴人克盡妻責堅守婚姻,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因此被上訴人若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將因可歸責而顯無可能獲致勝訴判決,是被上訴人捨棄兩造熟悉之語言、環境,而花費大量成本委請美國當地律師於不利於上訴人就審、答辯之方式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然蓄意避開我國法律適用。從而,系爭離婚判決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亦應不認其效力。再者,兩造皆為我國國民,兩造共同住所地及戶籍地係位於我國,而被上訴人身為臺北醫學院副院長於臺灣執行醫師職務,上訴人僅暫時前往加州照顧子女,依法離婚訴訟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然被上訴人明知其多年來外遇行為、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難以離婚,加上上訴人不知美國法律之相關規範,竟選擇在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其係刻意迴避在我國起訴離婚,以避免因其可歸責而面臨敗訴判決之結果,其顯係利用加州「無瑕疵主義」不正規避我國法律,從而,加州法院之判決,亦有違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兩造間應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上訴人私法上人倫、財產等即受法律上判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確認利益,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自89年起即以永久居留權身份移民美國定居加州聖荷西
,且上訴人自89年至101年期間,皆長期居留美國,居住時間超過4分之3以上,亦於95年獲得美國公民身份。被上訴人則因負擔所有家計,工作奔波往返兩地,兩造已多次議及離婚,且曾在上訴人89年移民美國前達成完整之離婚書面協議,嗣因未公證而未具法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99年間女兒就讀美國大學離家後,即採取分居行
動,並於美國加州提起離婚訴訟,是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非臨時起意之舉。
㈢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以依親身分移民美國,經美國移民
署依法審查後核准,且於89年上訴人與女兒陳翊凡辦理移民前,被上訴人即已於加州洛杉磯購地置產,及於加州聖荷西購置永久住所地居住,當然具有永久居留之動機與實際作為。於美國居留時間長短,自無礙於被上訴人在美對具美國公民身份之上訴人提訟離婚之權利。美國法院自就兩造離婚事件具有管轄權。至於被上訴人在勾選住所時,因100年5月25日於美國提起訴訟時,兩造已呈分居狀態,故勾選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
㈣加州法院判決清楚說明審理過程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
親自出庭之「Agreementincourt(法院中之協議)」,且內容相關事項皆屬「settlement(協商)」,判決及協議書內容清晰說明此為「協議離婚」之法院判決(美國法院對於離婚與雙方財產分配協議密不可分,互為充分且必要之判決內容,依判決書所載離婚訴訟審理程序分為「默認或自動生效」、「根據家庭法2386款」、「辯論」、「法院中協議」,而本案判決書明載為「法院中協議」),是加州法院判決與財產分配案件均屬於「協議」性質,屬經兩造同意後之法庭裁判。又美國加州家事法規定離婚要件與我國不同,但不表示在加州法院提訴,即係規避我國法律之規定。
㈤上訴人自美國法院確定之離婚判決財務分配協議下,被上訴
人在明知上訴人已領有其退休終生俸生活無虞的前提下,仍願意放棄自己30年辛勤工作所得,將被上訴人美國加州舊金山最佳學區住宅、洛杉磯地產,以及臺灣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產,於離婚判決協議內容中,全數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實質獲得被上訴人逾200萬美金以上離婚協議財務利益,當然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期能免除民法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方在美提訴之事。
㈥兩造多年來皆是以英文通訊,上訴人甚至曾表示其電腦從未
安裝中文軟體不便寫中文,顯見上訴人英語能力已超過一般水準;上訴人每次親自出庭時,其加州大學電腦博士賴姓友人均陪同出庭當庭口譯告知,而經上訴人確認。另於審理時,上訴人更曾主動要求修改財產分配協議書多處文字以提高給付內容,及在法官曾詢問上訴人離婚後是否選擇恢復本姓「郭」,明確表明要恢復,足證判決與協議書之內容皆經法官與上訴人確認後,再由上訴人同意並親自簽名。
㈦上訴人於離婚判決完成當日下午即要求被上訴人履行離婚協
議書內容讓予所有美國房產,並要求地產現金折讓須於30天內付清,此亦可證上訴人完全了解並同意接受離婚判決協議內容。從而,加州法院判決並無違法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至於附件「Selfdeclaration」屬於上訴人自我揭露,非判決書內文,且法官明白告知上訴人此揭露並無法律意涵,且就事實顯示,上訴人雖說不想離婚,但卻清楚執行離婚協議書中有利之每項協議內容,明顯不符邏輯情理。
㈧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我國原則上係採自動承認主義。
上訴人為美國公民,被上訴人為美國永久居留權居民,被上訴人擁有在美提出離婚訴訟之權,且依從美國相關法令與家事法之判決程序行之,且過程歷經7次法庭開庭審理皆為上訴人親自出庭,過程極其嚴謹,對上訴人之權益亦極盡保護,況且上訴人亦已實質獲得財產協議之絕對利益優勢,過程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兩造婚姻多年前早已名存實亡,且上訴人在美國審理離婚偏重保護女性財務權益(贍養費)之優勢下,同意接受系爭離婚判決協議之內容,並執行獲得財產。現卻又在臺灣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期能保護婚姻之名,為求臺美兩地雙重利益而興訟,實為浪費社會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5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翊凡,被上訴人
有美國永久居留權,上訴人嗣亦取得美國國籍為美國公民。㈡100年5月26日,被上訴人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
號:611FL006252),經上訴人應訴後,該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為兩造離婚判決,被上訴人並執加州法院判決於同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
㈢上訴人另於100年8月25日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
原法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00年度婚字第51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確定等事實。有系爭離婚判決及中文譯本(兩造各提出一份)、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15號判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上訴人之美國護照、被上訴人之美國永久居留證影本等。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判決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有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應不認其效力?⑵兩造婚姻是否仍然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美國加州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事件,是否有一般管轄權,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惟我國法律就離婚事件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此法律漏洞,自應類推相關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填補。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26、50頁)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系爭離婚事件時,家事事件法尚未實施(定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實施),故為系爭離婚判決之美國加州法院依我國法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該條文於102年5月8日修正時已經刪除)。綜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一般管轄權,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管轄權外,夫妻住所地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住居所地法院,皆有管轄權。又民法第20條第2項關於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係指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亦得有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時,兩造均為我國人,上訴人並有美國國籍(被上訴人有美國長期居留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居住於臺灣,僅短暫赴美停留探視家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9年起至101年系爭離婚事件起訴時止,長期居留美國,居住時間超過4分之3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堪認美國加州為上訴人其時之住所地。再查,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存有「無法調解的岐見(irreconcilab
ledifferences)家事法2310a」,此有被上訴人在美國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請求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6、54頁),美國加州既為上訴人其時之住所,被上訴人自89年以來多次短暫赴美探視家人,兩造在此期間多數聚首之地即在美國加州,則美國加州亦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依前開規定,美國加州法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有一般管轄權。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我國籍,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臺灣,上訴人亦於子女寒暑假時回臺灣居住等情,雖屬實在,亦僅能認為我國法院就兩造之離婚亦有一般管轄權,而形成管轄競合之情形,尚不能因此否認加州法院之一般管轄權。故系爭系爭離婚判決,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法院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美國加州採取之制度為無過失離婚(NoFault
Divorce),夫妻只有任何一方不想繼續婚姻關係,主張雙方在個性、志趣、性向、習慣不合、有不可妥協之差異,不須有其他的理由,一方即可提出離婚,申請人也無須證明對方有過錯(加州家事法第2310條a,見原審卷第208頁),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採取之有責主義、絕對離婚主義等之規定嚴重岐異,故實務上見解認為該加州法律之離婚制度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不認可其效力云云。
⑵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書部分則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⑶系爭離婚判決所依據之前開加州家事法第2310條a所採之破
綻主義,就兩造間存有「無法調解的岐見(irreconcilabledifferences)」可以請求離婚部分,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相同。就請求離婚之一造有無過失部分,則採「積極破綻主義」,固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同。惟是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仍應審究該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及判決之結果,是否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前述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採「消極破綻主義」,以及實務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認為雙方均有責時,仍應讓彼此均可訴請離婚(即無須比較責任輕重);有認為在如夫妻間處於長久分居狀態,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者,仍強求夫妻繼續維持形式上之婚姻,於婚姻當事人、家庭、子女而言,均屬不利,婚姻之存續反成為懲罰或獲取優勢離婚條件之工具,自屬不當,應改採「積極破綻主義」為妥。參酌外國立法有採「積極破綻主義」之趨勢,以及我國社會現況,對於婚姻之態度,與74年間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立法時亦有相當改變。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既有前述爭論,自不能以他國不同之立法主義,即認為該國判決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尤其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為原則,則是否符合該條第3款,應從嚴解釋。故加州家事法所採取之無過失離婚法律規定,雖與我國法律規定不同,但並未達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程度,尚應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判斷之。
⑷系爭離婚判決在程序上,兩造均有到庭為主張及抗辯(見原
審卷第13、3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英文能力不好,亦不懂美國法律云云。惟在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訴訟制度,當事人可以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是否聘請律師,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相同,且加州法院亦有相關之法規及輔佐資源(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不能以不知美國加州之法律程序,而指摘訴訟程序保障不足。又上訴人雖未聘請律師,惟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寄之書信(見原審卷第122至141頁),上訴人之英文程度可以表達自己之意思,且上訴人亦自承有攜翻譯人員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再觀之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文書,上訴人對於離婚相關事實及法律已有表示意見,有陳述書及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1、32、45、46、53、54頁),另上訴人就離婚之膳養費金額、律師費用、不動產等,亦有表達其意見(見原審卷第24、25、51、52頁),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是上訴人已有充足之程序保障。上訴人主張其不諳加州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訴有重大不便,無法達到保障上訴人之實質訴訟防禦之結果,等同未應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云云(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為無可採。
⑸系爭離婚判決原文記載:「2.Thisproceedingwasheard
asfallows:…(勾選)Agreementincourt」(見原審卷第34頁),就離婚效力有關之扶養費、贍養費及兩造財產之分割,採兩造協議之方式為之,經兩造簽名認可,此有系爭判決及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4、34、35至41、110頁)。
而依據兩造之協議,上訴人可以因系爭離婚判決取得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地,以及在美國加州房地產(000000thStreet,#11,Saratoga,California95070)等,以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支付財產稅及房屋管理費2萬1,800美元等(見原審卷第37、47、106、116頁)。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方式取得前揭財產(Settlementagreement;Stipulationforjudgment,見原審卷第35、36頁),並未就此進行辯論,或訴請其他賠償。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離婚判決後,在上訴人要求下立即移轉不動產,並於一個月內將不動產折換現金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9,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讓渡書及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第149頁)。足見上訴人雖曾於系爭離婚事件程序中表明不願意離婚之意思(見原審卷第31、32、45、46頁),惟已接受系爭離婚判決有利於已之效力,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不得再否認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
⑹由以上事證可知,系爭離婚判決雖然依據「積極破綻主義」
之法制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但對於被請求之一方即上訴人,於離婚訴訟程序權利,以及離婚效力之實體權利,已有充分之保障,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至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何人有過失,何人之過失較重,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雖有爭執,並均提出相關之事證為佐,惟此涉及離婚訴訟之實體問題,且上訴人已經承認並接受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如前所述,於本件判斷是否承認外國離婚判決之訴訟中,自不能予以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判決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巧設連結因素而規避我國法律之情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云云。惟本件係審查系爭離婚判決是否有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事由,屬於外國判決承認與否之事件,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規範繫屬於我國法院之離婚事件,在實體上應以何國法為準據法自有不同。故上訴人援引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應不承認系爭離婚判決之效力云云,難以採取。
(四)系爭離婚判決既無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2、3款規定之事由,依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之立法體例,對於系爭離婚判決即應承認其效力。又離婚判決係對將來解消婚姻關係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兩造之婚姻關係因系爭離婚判決發生效力而告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加州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應不認可其效力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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