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 律師 蘇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火災而燒燬之除濕機(下稱系爭除濕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出產,訴外人亞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慶公司)於101年1月所購買,並無電源線路老舊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2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亞慶公司代表人未注意電源線路老舊等情,並無依據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除濕機於出廠前皆經過安全性檢測,電源線等皆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合格在案,足證系爭除濕機之安全設計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2月5日提出系爭除濕機之商品保證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除濕機電源線有雙重絕緣包覆之照片及除濕機電源線規格承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經核均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亞慶公司於100年9月25日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①建築物: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②營業裝修:保險金額100萬元、③營業生財:保險金額100萬元、④貨物:保險金額200萬元,總計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保險標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惟於101年2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因上開保險標的之12樓辦公室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燬多項承保標的物,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市消防局)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被上訴人製造而售予亞慶公司之系爭除濕機引起。伊於被保險人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保險公證人 陳君毅 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並酌以各政府機關之文件、亞慶公司提出各項財產目錄、貨物購買原始憑證等,出具「商業火災保險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書),理算結果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失數額為147萬1,219元,經伊賠付亞慶公司後,依法代位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函催被上訴人給付,迄今未獲給付。系爭除濕機為亞慶公司於101年1月間購買,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出產之PANASONICF-Y181BW65S0000000型號,被上訴人於災後多次派員前往勘查,均未否認系爭除濕機非該公司製造。依系爭鑑定書及證人 黃逢書 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系爭火災確為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所引起。被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意旨為據,抗辯系爭除濕機非以消費之目的為使用而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餘地云云。惟該判決意旨所指案例係「租用商品,而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與系爭除濕機純係辦公室除濕之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況系爭除濕機並無投入生產為目的之加工、交易可言,自屬消費為目的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就系爭除濕機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負舉證之責。依系爭鑑定書及黃逢書之證述內容,系爭火災事故之起因乃係系爭除濕機電源線短路所致,足見系爭除濕機顯未具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且其欠缺與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至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雖提及亞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金樹 並未注意電源線路之老舊,然系爭除濕機係於100年3月間出產,伊於101年1月間所購買,並無電源線路老舊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書所附火場照片編號第28至30號為據,抗辯系爭除濕機與吊衣架之位置已達部分重疊,致使電源線受擠壓、變形,進而認定亞慶公司就系爭除濕機非屬通常使用云云。惟該照片僅能證明火災發生後之狀況,不能證明相關設備之原始配置位置。且依系爭鑑定書之配置圖可知,系爭除濕機與展示間之位置有相當之區隔,足證系爭除濕機並未與吊衣架重疊,自無可能發生電源線受擠壓變形之情形,而黃金樹於偵查中係指系爭火災原因乃系爭除濕機引起,並未指稱與建物本身之電源線路有關。而系爭公證報告書中所載諸多項目之理賠係以估價單、報價單計算,不可能任由被保險人矇混,故應以系爭公證報告書所理算損害數額為請求賠償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7萬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主張乃系爭除濕機電源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並無精確之科學根據可稽。況依系爭公證報告書可知,黃金樹表示,系爭除濕機於案發時並非啟動狀態,難認電源線有因導電中短路而致生火災之可能。而系爭除濕機所連接之電源插座本身嚴重燒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建築物為62年興建完成,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已近40年,屋內電線管路(包含電源插座)是否安全無虞,實足堪慮,足堪推論電源插座先短路方引燃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繼而產生短路二次痕(即為結果痕)之可能性甚高。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黃金樹對於屋內老舊電源線路之維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顯已構成過失燒燬住宅罪,惟以微罪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很可能為屋內電氣管線老舊所致,而非系爭除濕機所致。另適用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須以依消費關係使用之產品所致損害為限,亞慶公司既係購入系爭除濕機作為倉儲空間之除濕,以維護機具設備之正常功能,顯屬作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並未成立消費關係,即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此乃鑒於法人經營業務所購買之設備引發災害而毀損其他辦公設備,致生該法人之財物損失時,其受損害之範圍往往難以預料及控制,如將此型態納入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範圍所及,將使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範圍難以管控而產生無法負荷之風險;縱認有消保法之適用,亦須以產品欠缺安全性,以及因產品欠缺安全性致其為通常使用發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除濕機欠缺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亦未舉證亞慶公司就系爭除濕機為通常使用。又系爭鑑定書雖發現系爭除濕機電源線有短路熔痕,但僅稱「因故」短路,亦即短路之原因不明,舉凡電線受擠壓、破壞或變形均可能為短路之原因。系爭除濕機擺放於亞慶公司之內部展示間,該房間主要用於堆放器具、雜物,恐未為適當維護而致生蟲鼠,電源線亦可能遭蟲鼠啃咬而破損。又依證人黃逢書之證述內容,系爭除濕機短路之原因較可能為電源線遭重壓、踐踏或鼠咬之外來因素所引起,單純電源線的設計有問題之機率低,顯係因亞慶公司就電源線未妥善設置、保存,致擠壓變形或因外力致破損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屬亞慶公司維護電源線不當,未作通常使用,而非伊應負產品欠缺安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除濕機出廠前均經過安全性檢測,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再者,認定損害賠償之基準,應以實際發生損害額為限,系爭公證報告書之附件,諸多項目之理賠計算方法係以估價單、報價單為計,並非亞慶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不能作為實際損害之計算基準。且依證人吳崇誠之證述內容可知,亞慶公司之保單是保實際現金價值,並非以修復後之憑證及收據進行保險理算,且實際修復之費用與保險理算所估計之價額應存有落差,故該理算之結果即不足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亞慶公司於100年9月25日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⑴建築物: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⑵營業裝修:保險金額100萬元、⑶營業生財:
保險金額100萬元、⑷貨物:保險金額200萬元,總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12樓之
1、12樓之2。101年2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110號12樓之辦公室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委託大正公司進行保險理算、公證後,並已給付147萬1219元之保險金予亞慶公司。而系爭火災所燒燬之系爭除濕機,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北市消防局101年9月20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鑑定書、系爭公證報告書、上訴人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193-248、8-1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系爭除濕機通常、合理之使用所致?㈡系爭除濕機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該等欠缺與本件損害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或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乃因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短路所致,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該損害之發生係系爭除濕機之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有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逢書之證述內容可證,足見系爭除濕機顯然未具備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且系爭除濕機與展示間之位置有相當區隔,自無可能發生吊衣架擠壓系爭除濕機電源線等情,被上訴人以救火後物品位置可能移動之照片指稱吊衣架和系爭除濕機有部分重疊使電源線受到擠壓,難認可採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除濕機電源線短路所致,且以火場照片中系爭除濕機與吊衣架之位置有部分重疊,可認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受吊衣架之擠壓,上訴人未為通常使用,而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係採難燃材質,並經國家檢驗局檢驗合格通過,縱發生短路情形,亦會自行熄火,復經系爭公證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觀之,系爭火災發生很有可能為屋內電氣管線老舊所致,非系爭除濕機電源線短路所致等語。
(二)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市消防局調查後所為之系爭鑑定書所載:「㈠起火戶研判:現場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部分裝潢、物品燒損外,未延燒他戶,確認起火戶即為該址。㈡起火處研判: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研判,現場中間消防栓箱牆柱一帶裝潢受燒損,地面經清理後靠除濕機附近地面受燒損,並以除濕機與牆柱間燃燒最嚴重,亦即為起火處。㈢起火原因之研判:據現場勘查火係由除濕機與消防栓箱牆柱附近先起火燃燒,經排除遺留火種與人為縱火因素,研判以該除濕機之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而系爭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亦明載:「現場燃燒後之狀況…⑸現場消防栓箱牆柱南側下端發現有設一處雙孔插座,該插座東側係銜接1台PanasonicF-Y181BW70J0000000號除濕機之電源線,而該機僅西側外殼部分熱熔,電源線斷裂無短路熔痕。而西側插座上之電源線係銜接另1台已受嚴重燒燬無法辨識型號之除濕機(即系爭除濕機)。
該除濕機離牆柱約1米遠,其電源插頭刃片未熔斷,電源線斷落處有短路熔痕,而銜接電源線插頭之插座銅片下端受熱較強,變色較紅。⑹現場受嚴重燒損之除濕機其塑膠外殼均已熱熔燒燬,僅底部與地毯熱熔連接一起,機體內部配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該除濕機頂端裝配一只防護鐵盒,鐵盒內之電子配件(PC電子回路板、電容器、端子座、控制器、保險絲)等均受燒燬殘缺不全,惟其保險絲未熔斷。現場經勘查該室內總電源開關箱與室內插座開關均已跳脫…火災原因研判…㈣起火原因研判:據現場勘查火災係由除濕機與牆柱間附近先起火燃燒,該處附近除擺置有吊衣架外,僅燒損1台除濕機未再發現有其他電氣器具。再經勘查該除濕機僅發現其插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機體本身配線未發現有短路熔痕,且其機體防護鐵盒內之電子配件保險絲未熔斷,研判非除濕機本體起火燃燒。又火災發生時該址人員已下班,起火處經清理結果亦未發現有足以蓄熱之條件或有劇烈燃燒之痕跡,僅該牆柱雙孔插座之銅片有受高溫變色較紅之跡象,而銜接該插座之除濕機電源線亦發現有明顯之短路熔痕,綜合現場勘查與關係人所述,經排除遺留火種與人為縱火因素,研判以該除濕機之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火災現場配置圖及照片6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200-201頁背面、209-215、216-247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除濕機與牆柱間之地面,而起火原因並非系爭除濕機之本體起火,僅得認係系爭除濕機之電源因故短路所引起,至於電源短路係何原因所致,尚難認定,自難僅以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遽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系爭除濕機具有設計不當或未具備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等瑕疵,而造成電源線短路所致。
(三)又依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消防人員黃逢書於原法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鑑定書第43頁照片39、40,有無短路熔痕應如何判斷?)本件是電線短路,不是插頭刃片短路,因為刃片沒有燒斷,若從刃片燒起來的話,那部分會熔斷,但是本件刃片並未熔斷,而是電線發現熔斷,其他地方包含主機都沒有熔斷的現象,排除其他地方研判起火點是在電線。我們會去找起火處有無發火源,由現場的證據只有找到這個電線有短路,造成起火的原因。被火延燒的時候也會產生電源線短路熔痕,但是現場並無其他的發火來源」、「(問:證人如何判斷電源線的熔痕是自己起火或是被延燒?)我們會看現場有無發火源,找不到其他的發火源,研判可能是電源線自己起火的可能性較高」、「(問:鑑定書第七頁倒數第二行所載燒燬除濕機保險絲未熔斷,對照照片52,代表何意?)保險絲是除濕機內部的防護罩,保險絲未熔斷是指除濕機裡面的東西沒有發生故障、異常或熔斷的現象」、「(問:除濕機電源線熔斷為何發生這樣的現象?)有可能是踐踏、重物擠壓、鼠咬。(問:單純電源線設計的問題有無可能造成本件這樣的結果?)…單純電源線的設計有問題的機會比較小,比較常見的是插頭與插座間的問題。」、「(問:建物之電線、插座的配置或電線、插座老舊,是否可能造成本件的情況?)因為現場都已經燒燬了,我無法研判,建物的電線在內部我們看不到,如果有問題的話是看到插座燒燬的狀況。(問:就本件現場狀況,能否判斷除濕機在現場有無運轉?)…我們整體判斷除濕機內部沒有問題,但是從其電源線到插座的部分有短路,表示火災發生時這條電源線是有電的。即使除濕機是關著的,這條電源線還是有電的,因為有電才會有短路的問題」各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益證系爭除濕機之本體內部並無故障發生,與系爭鑑定書所載相符,雖係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發生短路,惟依證人黃逢書上開證詞,可知電源線本身設計不良及發生故障機率較小,較有可能係因插座或係其他外力所致。且依系爭鑑定書之勘查記錄所載現場燃燒後之狀況:「⑻經清理復原後,該除濕機附近之地面發現靠消防栓牆柱與受燒損之除濕機間之地毯受燒損較嚴重,除濕機旁一座鐵衣架底盤以靠除濕機方向變色較深…」等語,及現場照片編號58、59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01、244、245頁)及證人黃逢書證稱:「(問:你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任何東西壓在燒毀的除濕機電源線上?)消防隊員已經在滅火過程中有將部分物品移動,但是據建物使用人陳述那個地方有堆置物品,本件燒毀的除濕機是黏在地上的」、「(問:請參照鑑定書照片58、59,衣架是否是擺放在除濕機、靠近除濕機或有重疊的現象?)我到現場時這個鐵衣架沒有被移開,所以鐵衣架是跟電線黏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背面),足見系爭除濕機旁有堆置雜物,且依災後鐵衣架與電線黏在一起等情,該座鐵衣架與除濕機所置放位置相當接近,始於燃燒後發生此種情形,故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應係遭外力所擠壓變形而有短路之情形,堪認亞慶公司對於系爭除濕機所擺放之位置,並未與該公司產品做足夠之空間上區隔,始有鐵衣架與系爭除濕機有部分重疊或擠壓電源線之情形發生,是難謂亞慶公司使用系爭除濕機係合於通常使用之方法。
(四)且上訴人對於是否以合於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系爭除濕機一節,僅泛稱系爭鑑定書中之照片均為災後所拍攝,於救火中皆有可能移動原本所擺放之物品配置,不足以認定系爭除濕機與鐵衣架有重疊之情形,依現場之物品配置圖可知系爭除濕機與展示間之位置有相當之區隔,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自無可能受擠壓變形,故有通常使用系爭除濕機云云。惟上訴人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除濕機有合於通常使用之情,及系爭火災係於通常使用系爭除濕機之情況下所發生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依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照片所示及證人黃逢書之證述,該鐵衣架與系爭除濕機之電線於燃燒後既有黏在一起之情況,即可知鐵衣架若非重疊於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上,即兩者所放置之距離甚近,始生燃燒後相黏之情形。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除濕機之商品保證書及購買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僅能證明系爭除濕機係於101年1月所購買,電源線並無老舊之情形,尚不能證明亞慶公司確有依正常合理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除濕機,則上訴人主張有通常使用系爭除濕機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短路所致系爭火災,顯見系爭除濕機未具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云云。惟上訴人未先就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系爭除濕機之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除濕機設計上是否有欠缺,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是否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等情舉證。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就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經過安全性檢測,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除濕機相關強制燃燒試驗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6頁),復於本院提出除濕機電源線雙重絕緣構造之照片、除濕機電源線規格承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認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皆經過安全性檢測,符合耐電壓、加熱繞捲性、耐加熱變形性、耐燃性等多種項目檢測,並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除濕機電線短路所致,亦未證明亞慶公司使用系爭除濕機係合於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為之,及系爭火災發生與系爭除濕機之使用方式不具因果關係,自難認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非因系爭除濕機之使用方式有關,而係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本身具有瑕庛,自難令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除濕機之電源線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合格,試驗結果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堪認系爭除濕機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系爭除濕機通常使用致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一節,既屬無據,則關於系爭火災損害賠償範圍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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