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卓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1),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832元。(二)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83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178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832元 卓佩令 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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