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聲請人 施淑珍 相對人 邱淑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淑麗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票載發票日之年、月、日均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均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難以辨識10,000元111年7月30日TH776762002難以辨識10,000元111年9月30日TH776763003難以辨識10,000元111年10月30日TH776764004難以辨識10,000元視為未記載TH776765005難以辨識10,000元111年12月30日TH776767006難以辨識10,000元112年1月30日TH776768007難以辨識10,000元112年2月28日TH776769008難以辨識10,000元112年3月20日TH776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