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葆輝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宇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黃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馮葆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元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股份21萬股、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股份10萬股、客林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公司)股份2萬股、自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公司)股份54萬股、中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輝公司)股份10萬股,然元通公司查無100年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已經命令解散、電通公司業經清算完結、自立公司及中輝公司均經廢止登記,上開股份均無變價實益,不敷支付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債務人應不免責,債務人收入僅有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然其租屋居住,應調查債務人名下帳戶金流狀況是否領有房租補助,以利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隱匿財產及收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適用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適用等語。
3.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4.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95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消費資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債務人雖向本院陳報其每月固定收入為社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495元,以此所得顯不足支應其生活開銷,若為家人資助應舉證,並證明其無財產隱匿之情,否則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有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略以:債務人為第三人禾甡國際有限公司、六遠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2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連帶債務於84年間業已產生,債務本金逾千萬,債務人明知債務龐大遠逾其財產總額,已有清算之原因,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往來,致積欠金融機構200餘萬元之債務,其明知有不能清償之虞仍擴張信用牟利,又其前於102年間曾聲請清算,經本院以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每月營收超過20萬元,不符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裁定駁回清算,而其目前仍擔任元通公司之負責人,顯見其雖屆退休年齡仍得憑其專業獲取執行業務收入,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若許其免責非事理之平,應查明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6.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8.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於聲請前2年間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領取補助、保險契約漏未陳報、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等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9.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10.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及其是否於清算開始前2年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等語。
11.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意見等語。
12.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真實財力收入狀況等語。
13.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公司股份之財產,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其名下財產縱無價值應有陳報義務,其未如實陳報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4.債務人略以: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補助895元、老人年金補助3,731元,且除使用郵政存簿儲金簿以外並無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存摺,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僅有膳食費支出5,000元及手機費601元,合計為5,601元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補助895元及老人年金補助3,731元,合計4,626元,支出每月膳食費5,000元、手機費601元,收入不敷支出部分由其子 馮奕銘 負擔每月約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手機費繳費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是以,債務人除領有國民年金補助及老人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又其所領之國民年金補助及老人年金均屬政府補助,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而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所領之補助顯不敷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尚須由其子資助,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雖稱債務人明知債務龐大遠逾其財產總額,已有清算之原因,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往來,顯擴張信用牟利等語。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4年8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有債務人消費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頁)。再觀諸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是95年8月16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臺灣銀行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雖以106年6月16日安達行字第1060245號函覆本院截至106年6月1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6,080元,然觀諸該函所附要保書可知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子女 馮奕瑋 ,有該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4頁),是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