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前來(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信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茲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之民國108年5月間曾參與債務前置
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50期、週年利率6%、每月清償10,188元,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之最後投保薪資為30,300元,嗣於107年7月13日退保,迄至108年5月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均未再有投保之紀錄,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7月14日以後至108年8月30日止,因籌備自營店鋪而未獲取薪資,甚至尚有虧損情形,與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而有不能依協商條件清償之情事,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016,37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自堪認定。
2.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僅有納智捷品牌之汽車一輛,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該車輛係於105年出廠,計算折舊後,剩餘價值不高,無足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3.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每月約24,640元至25,7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上開金額為有明顯過低或不實之情事。從而本院逕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所得之平均即25,2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再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項目,計有:房租每月10,000元、餐費每月6,665元、水費每月120元、電費每月600元、勞健保及公會會費每月約2,566元、電信費每月約866元、油資每月2,500元、手機通信費每月520元、雜支每月6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4,437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勞健保收費明細、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紀錄、支出油資之電子發票、汽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等件為證,是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應為24,437元。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24,437元以後,聲請人每月尚餘763元可供清償。
5.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016,371元,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2,643個月即221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16,371元÷763元/月=2,643月,2,643月÷12月/年=221年,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為73年5月生,現已36歲,而為清償上開債務所需花費之年數顯已超過人類壽命極限甚遠,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壽命終了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