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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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泳志 被告 袁智慧
袁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6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甲○○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清償,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詎甲○○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6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65元(含本金52,020元,利息229,845元),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受清償。而甲○○業於91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甲○○乃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死亡,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其中被告乙○○於甲○○死亡時已成年,應概括繼承甲○○一切權利義務,被丙○○於甲○○死亡時尚未成年,依法僅須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281,865元,及其中52,020元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父母 於渠 等年幼時離異,渠等父親甲○○於被告乙○○約7歲、丙○○約5歲時,即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嗣離家在外生活,被告與甲○○鮮少碰面。被告之親權固經法院裁判由甲○○行使,但實際上被告多年來均與祖母、姑姑共同生活,並曾舉家遷居基隆。而被告係於91年9月間經臺北市嘉興街派出所員警通知指認遺體,方知悉甲○○業於居所死亡,渠等既不知悉甲○○之財產狀況,亦未曾取得任何遺產,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之3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並表示對甲○○之債務毋庸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86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甲○○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清償,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詎甲○○未依約繳款,截至10
9年6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281,865元(含本金52,020元,利息229,845元),經原告屢次催索,均未受清償。嗣甲○○於91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丙○○於繼承時尚未成年,依法為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計算表、繼承系統表、甲○○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10日北院忠家109年科繼字第374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繼承發生時已成年,依法應概括繼承乙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抗辯甲○○於其約7歲時即已離家,其未與甲○○同居共財,而係隨祖母、姑姑及被告丙○○同居,後舉家遷居基隆等語。經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所記載甲○○之自宅住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此與被告戶籍謄本記載之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及歷年來之戶政遷徙紀錄資料顯然有別;再參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自幼即與姊姊乙○○、祖母及姑姑同居,父親甲○○於其5歲離家後,其即未與甲○○同居,直至警方通知確認遺體,被告方知悉甲○○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等語(頁72),顯見被告乙○○所言非虛。由上可知,被告乙○○抗辯其於甲○○離家後,均與祖母、姑姑及被告丙○○同住,未與甲○○同居共財乙情,應為可採。
是以,被告乙○○即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顯然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造成被告乙○○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限定繼承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抗辯僅以繼承所得甲○○遺產為限,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固均表示甲○○並無遺產,故渠等毋庸就其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是否實際繼承甲○○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即主張被告乙○○應概括繼承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