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VANQUYEN(中文姓名:魯文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OVANQUYEN(中文姓名:魯文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OVANQUYEN(中文姓名:魯文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興安街口時,因下車查看輪胎不慎啟動電門,致該車暴衝撞及 林雅秋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雅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撞,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1時39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雅秋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