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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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 楊錦銘 被告 陶氏 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4日在越南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同年1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於同年7月30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8年3月19日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10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又被告偽造文書,拿原告的印章及身分證去偷買機車,偷竊家裡的東西,偷拿原告媽媽及原告小孩的錢,被告不是真的要跟著原告,是為了拿臺灣的身分證,被告拿到身分證之後就不再回來。被告通姦被原告抓到,但原告沒有報警。被告素行不良,都去外面喝酒,晚上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要給錢才願意。之前原告有告被告履行同居,有告贏,但被告也沒有回來。被告自98年離家後就從來沒回來過,也沒有跟原告聯絡過。原告有報警找到,但被告也不回來。
被告在麻豆還有一件偷竊案,3年前被告有欠奇美醫院錢,醫院有打電話來找原告問。之前被告有中風,被告妹妹有來帶她回越南,後來被告人在何處,原告就不知道了,這是被告在臺南的朋友打電話跟原告說的。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15號裁判參照,原為判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91號裁判參照,原為判例)。
(二)兩造於91年1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1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兩造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原告之戶籍地;被告曾於
96、97年間,因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之名義、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盜蓋原告印章之印文,購買機車與辦理手機門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於106年間犯竊盜罪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8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原告曾因被告離家出走等故,分別於98年3月、99年9月報案協尋被告,被告分別於98年6月(自行返家撤尋)、99年10月(在他縣市因臨檢查獲)尋獲;原告曾於100年間,以被告自98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因而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其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迄今未回,也從未與原告聯絡;被告自107年2月間出境離臺後,迄109年3月3日止,查無入境來臺之紀錄等情,除為原告以書狀並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99至
100、167至16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楊明翰 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互核大致相符,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3月3日溪警分三字第1090004088號函暨附件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4日移署資字第1090028605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彰溪戶字第1090000705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81至9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2號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惟其中,原告雖稱被告係自98年間後即離家不回乙情,然依前述警局協尋資料,被告應係自99年7月間,為原告報案協尋後,始未再歸返,且其後,縱經尋獲並經判決應履行與原告之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此部分原告所述被告離家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由上可知,被告婚後於91年7月30日來臺至99年7月間離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8年間,被告不僅曾對原告犯偽造文書之罪行,也曾數度離家未歸,已見兩造相處關係漸趨惡劣,相處不睦。嗣被告於99年7月間離家後即無任何消息,縱或是經員警尋獲,也拒絕返家,刻意與片面斷絕原告的聯繫,讓原告遍尋不著,儘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卻於上開履行同居訴訟程序中,以書狀明白陳稱略以:兩造業以訴訟相向,那有再為同居之情感,雖兩造並未離婚,履行同居義務是理所當然,但得視原告爾後態度舉動,是否有所改觀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2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是時顯已以其行動、言語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繼續生活之意,其後,待原告就該案獲勝訴判決後,被告仍拒卻同居,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從未為任何聯繫,迄今長達近10年之久,期間被告雖多次入出境我國,但均未使原告取得聯絡方式,甚至於107年2月5日離境後,即未再有入境我國的紀錄,種種跡象都顯示被告在其主觀意思上、客觀行動上,均早已明白拒絕返家與原告再續夫妻情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可認被告在主觀上已無來臺與原告繼續共同為夫妻生活的意思存在,其客觀上也有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的事實,且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當係無正當理由,出於惡意遺棄的意思,置配偶即原告一方於不顧等情,此情甚為明白,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