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00號上訴人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湘青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06年4月1日及同年月9日,在有線電視東森購物頻道,就「宏醫雙效抗氧化健康咖啡組(松活麗機能性咖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刊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廣告3則(下稱系爭廣告),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違規情事,移送被上訴人調查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13488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裁罰90萬元,違反當時應適用最新版之裁罰基準,原判決未予詳查,實非可取。又由原處分裁處日期回推一年內,上訴人並無刊播系爭產品之廣告遭查獲,系爭廣告係第1次違規,與上訴人前次遭查獲之「宏醫代謝B群機能咖啡補給組」廣告,二者產品之成分及效能不同,被上訴人以上開顯與本案無關之案件,據以為本案加重裁罰之因素,即有裁量怠惰、濫用或恣意之嫌疑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