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0、11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事實: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香菸盒上採得林政升指紋1枚」更正
為「香菸盒表面上採得棉棒精萃取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林政升相符」。
⒉附件犯罪事實二第5行「鎖頭」更正為「保險箱」。
㈡補充證據: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林政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就告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竊取被害人 吳淑情 所管領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㈠被告竊得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破壞剪,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被告林政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清晨4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竊取 陳永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逃逸,復將該竊得機車騎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停放,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警查獲,並於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箱之香菸盒上採得林政升指紋1枚。
二、林政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吳淑情所管理之鴻福宮,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該宮廟功德箱之鎖頭,欲竊取香油錢,但因內部尚另有鎖頭,林政升見狀放棄騎車離開而未遂,嗣經吳淑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永育、吳淑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政升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辯稱:伊忘記有無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陳永育所有之機車,但112年7月31日凌晨4時21分9秒、46分43秒,在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與大智街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紅衣男子(偵卷第89頁)為伊本人等語。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坦承上開時地所拍攝之紅衣男子為其本人乙情,而同日凌晨4時37分16秒、22秒在桃園市平鎮區2段489巷口監視器所攝得之騎乘告訴人陳永育機車之男子(偵卷107頁),身著衣物與被告相同,且二者監視器所拍攝之時間、地點密接,足認騎乘告訴人陳永育失竊機車之人即為被告,再者,該機車於同日旋即經警尋獲,即在置物箱內之香菸盒採得被告指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20114102號「陳永育HB5-130號重機車尋獲案」DNA鑑定書影本函及所附之資料,並有告訴人陳永育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確實竊取告訴人陳永育之機車。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吳淑情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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