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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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銳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事實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歐○豐(00年0月生)」。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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