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呈
劉維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維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 李旆菁 」為「 許旆菁 」,並補充證據:「被告李國呈、劉維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卷第1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國呈、劉維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由李國呈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並僱用劉維浩擔任發牌之工作,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李國呈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劉維浩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國呈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呈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品,依上揭說明,自亦應在共同被告劉維浩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抽頭金籌碼陸拾叁枚(壹仟元籌碼伍枚、壹佰元籌碼伍拾捌枚)。
二、籌碼壹仟捌佰叁拾玖枚(伍仟元籌碼肆佰枚、壹仟元籌碼柒佰玖拾陸枚、壹佰元籌碼陸佰肆拾叁枚)。
三、帳冊貳本。
四、計算機壹臺。
五、賠率表壹張。
六、沙漏壹支。
七、ALLIN鈕壹個。
八、暫停鈕貳個。
九、莊家鈕貳個。
十、撲克牌肆副(已拆封貳副、未拆封貳副)。
十一、監視器(含鏡頭)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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