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璋選任辯護人陳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璋為成立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委由 誠佳 會計事務所記帳士 李玲佳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又因資金不足,另委由李玲佳代為尋找金主辦理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作為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之資金證明,李玲佳遂轉知 簡秋嬌 上情,簡秋嬌即與 余秀珍 協議,將簡秋嬌向余秀珍所借款之8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借與陳學璋。詎陳學璋明知李玲佳代向簡秋嬌所借得之款項,僅供作為驗資證明使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陳學璋先將其於103年7月28日以 鵬璋 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學璋名義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交由李玲佳轉交給簡秋嬌保管,以取信於簡秋嬌,致簡秋嬌陷於錯誤,即於103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陳學璋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7分撥打玉山銀行客服專線,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於103年8月7日上午前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臨櫃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等事宜,幸余秀珍於103年8月7日上午亦持陳學璋所交付之存摺及印鑑前往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欲領出款項,察覺無法領取,始知受騙,報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陳學璋始無法領得款項而未得逞。
二、案經簡秋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秋嬌、證人李玲佳、余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第4至9頁、第48至50頁、第74至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存戶事故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核結果暨被告致電客服中心掛失印鑑及存摺之錄音光碟1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提款傳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經告訴人前雖陷於錯誤,惟後即發覺遭詐騙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幸即時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未受有財物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