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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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8時14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華翠橋上(往台北市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68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於同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借車予外籍華裔朋友,違規是事實,罰鍰已經繳納,但該路段上橋處標示限速70公里,橋上平面部分卻標示限速60公里,其標示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聲請免予吊扣牌照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駕駛人駕駛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路段,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該信為真實。
(三)而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140公尺、240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以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等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在卷。是縱異議人主張同一座橋不同路段有不同速限,此係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所設計之道路規劃,駕駛人應遵照交通標誌指示依速限行駛,以維護交通安全。
(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對實際違規駕駛人處以罰鍰、記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此為強制規定,不因異議人主張非實際違規人而有不同。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前開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68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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