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王惠恂 相對人 王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王文束 、 王慧湄 、 王采紅 、 王至平 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目無律法,唆使案外人 王仁政 傷害家人,並長期與鄰居不和,以告人為樂並興訟貪圖暴利,浪費國家資源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就當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無從審查、判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王文束、王慧湄、王采紅、王至平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於10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且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前述共有人按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7分之1等節,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而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亦有相對人所提費用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3元(計算式:5620X1/7=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就當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而觀諸異議人上開所陳,均係涉及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803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