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長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花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缺錢購買食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中,雖尚有告訴人 曾宏睿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惟均未扣案,審酌上開證件及金融卡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後,前開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並尚可申請補發,應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8號被告花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長正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一樓之好客撞球店內,見曾宏睿置於該處桌旁之黑色皮夾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台新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600元,合計價值約4,100元】,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宏睿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宏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曾宏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長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宏睿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近期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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