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世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5元,且已發還告訴人 艾永元 具領保管(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繼續擴大,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有數筆竊盜等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玉山54度高粱酒300毫升1瓶(價值165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執,此業詳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37號被告藍世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安門市,徒手竊取取店員艾永元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玉山54度高粱酒300毫升1瓶,得手後未經付款攜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案經艾永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世正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艾永元之指訴;(三)現場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6張、查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芳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