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蘇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英雄 被告 郭松茂 生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郭炳煌 生前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對郭松茂及郭炳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惟郭松茂於起訴前即民國99年7月3日已經死亡,郭炳煌於起訴前即105年11月20日也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7頁、第33頁),故原告對郭松茂及郭炳煌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此情形無從補正,爰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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