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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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聲請人 蔡永茂 相對人一築 金野台 法定代理人 林宴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9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47H776)調解成立內容所載:「1.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5萬元和解,分5期平均給付,資方第1期於
109年10月8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2至4期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0日及110年2月10日前給付,若有一期逾期,以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2.勞方現場填具檢舉案件撤銷申請書給勞工局。3.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均逾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第1、
2分期給付義務,故以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剩餘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15萬元和解,分5期平均給付,資方第1期於109年10月8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2至4期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0日及110年2月10日前給付,若有一期逾期,以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2.勞方現場填具檢舉案件撤銷申請書給勞工局。3.勞資雙方同意就勞動契約及離職所生一切及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47H776)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逾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第
1、2期各3萬元之分期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轉帳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係連續兩期均逾期給付,以後各期應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