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苙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苙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2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時,因另案通緝而遭查獲,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卷附職務報告、被告於警詢時關於查獲經過部分之供述即明(毒偵卷第29至3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警員採尿送驗、供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今再為施用,顯見
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