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浩比室內裝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浩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島正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星世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寧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蔡皇其
呂紹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浩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04年2月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浩比室內裝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更名不影響法人同一性,故原告爰更名為浩比室內裝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黃逸進 變更為小島正治,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並經小島正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承攬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針對追加工程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訴訟均在判斷原告就其所主張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額有無理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星世海生技有限公司內裝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103年5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9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工程簽約時、工程完成1/2時及工程完工時分別給付80萬元,工程驗收後給付剩餘之60萬元。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3年6月30日完工,然因被告屢屢要求增刪及變更,並指示原告施作外牆塗裝工事、造作工程、其他追加工事等追加工程,經原告整理後追加工程款加計設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共計68萬5,643元,被告已確認無誤,原告並因變更、追加之故,於103年7月31日始得完工並將現場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提出確認清單予被告,經設計師 徐貝蓉 、兩造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原告遂交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之發票2紙予被告,並約定103年8月27日進行驗收。驗收當日,由原告人員黃逸進、設計師徐貝蓉會同被告人員 戴鈺雯曾琬 姍進行驗收,發現系爭工程存有23項瑕疵,經原告改善後,兩造復於103年9月1日進行複驗,雖仍有少部分瑕疵,惟原告均已於103年9月3日全數改正。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部分既已完工驗收,被告即應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惟被告拖延拒付至今,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0萬元、第四期工程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8萬5,643元。縱認兩造間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則被告受領追加工程部分工作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68萬5,643元。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然該等瑕疵均非
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初驗、同年9月1日複驗發現之瑕疵,且被告所稱之瑕疵多係被告主觀感受,非屬法律上之瑕疵;如附表所示各項瑕疵縱然屬實,均係危險移轉後始發生之瑕疵,原告本無須負責,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又被告所指稱系爭工程所在大樓地下一樓之漏水情形,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一樓廁所洗手台工程無涉,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至被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一節,被告並未證明其商譽確實受有損失及該損失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縱有營業額減少情事,亦可能是醫療技術或服務品質所致,應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5,6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應於103年6月30日完成系爭
工程,原告卻遲至103年7月31日始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原告雖聲稱其已完工,然被告於試營運時,即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仍有諸多瑕疵。原告雖提出工程驗收單欲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然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有驗收權限之人員與原告辦理驗收,被告之員工戴鈺雯僅到職數日,其於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僅代表原告有修繕之事實,不代表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故原告實際上僅完成系爭合約第9條付款方式所約定第一、二階段之工作,依約僅能請求160萬元之工程款,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款項,況系爭工程有諸多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又本件並無追加工程,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係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經兩造簽認,無以證明兩造有追加之合意,且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應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
㈡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關於兩造會
勘前發現之瑕疵,被告已於103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至會勘後發現之新瑕疵,被告亦以民事答辯㈡狀及民事答辯㈢狀催告原告修補,原告迄今仍未為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又原告施作一樓廁所洗手台時曾將一樓廁所馬桶移位重新安裝,因其施工瑕疵,導致被告一使用廁所,地下一樓即發生漏水現象,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另被告於業界頗負盛名,就診所外觀、整潔更是嚴謹,原告施作之外牆出現明顯色差、室內各項工作亦存有諸多瑕疵,易造成他人認為被告不夠嚴謹之印象,導致客戶對被告之評價大打折扣,而受有商譽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之損害130萬元。從而,被告得主張以上開減少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星世海生技有限公司內裝工程」(即系爭
工程),兩造於103年5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00萬元(含稅),有系爭合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60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於103年8月
1日起開始使用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2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承攬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08萬5,643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共計140萬元?㈡兩造有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8萬5,643元?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數額若干?㈣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地下一樓漏水之損害?數額若干?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130萬元,是否可採?㈥被告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可請求?金額若干?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80萬元及第四期工程款60萬元,共計140萬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3,000,000元(含稅)甲方應按下列方法給付乙方…(三)工程完工時新台幣800,000元整(四)工程驗收後新台幣600,000元整(完工後次月起每月十萬元,計六張支票,一次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2頁),是被告應於完工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80萬元,驗收後給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60萬元。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交付驗收清單2紙為憑(即原證7、8,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有驗收權限之人員與原告辦理驗收,被告之員工戴鈺雯僅到職數日,其於工程驗收單上簽名僅代表原告有修繕之事實,不代表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徐貝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做完之後,有於103年8月27日驗收,於103年9月1日複驗,由伊代表原告,被告那邊派戴鈺雯、Susan(即 曾琬姍 )跟伊驗收;伊要過去驗收之前有與陳威寧聯繫,但陳威寧可能因為很忙,就說請伊跟Susan聯絡,陳威寧是在103年8月7日有提到請Susan跟伊驗收,Susan也有跟伊確認驗收時間;原證7是103年8月27日驗收的項目,右邊手寫部分是被告認為有缺失的部分,左邊則標示出缺失位置;原證8是103年9月1日複驗時跟戴鈺雯現場核對缺失修繕,他們覺得OK就會打勾,「施工預定日」記載103年9月1日的是在103年9月1日前維修完畢,103年9月1日當天沒有維修完成的項目,有講好要何時維修,伊就把要維修的日期填載進去,103年9月2日、3日維修完之後伊也有打電話跟Susan確認,原證8第23項部分,當天沒有約定好維修日期,但後來師傅有跟伊說也完成維修了;伊最後請被告簽名確認時,是戴鈺雯出來簽名在原證7、8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核與原證7、8上明確記載「交付驗收清單」字眼,於各項次之「內容」欄位所記載者,均係針對系爭工程應予修繕之內容,於103年8月27日核對之結果,僅發現23項瑕疵,並無未完成項目,於103年9月1日之交付驗收清單上之「檢查」欄位除項目第23項外,亦均有打勾等情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徐貝蓉在103年8月27日前往驗收前,亦曾寄發訊息告知曾琬姍(Susan)其即將前去驗收之事,復有證人徐貝蓉與曾琬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即原證17,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參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威寧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7問:是否有指示Susan與證人徐貝蓉核對施工的項目?)我有請她幫忙核對,但不是驗收。」、「(問:要核對什麼東西?)因為這東西我完全不懂,就是拿原證2我有蓋章的那份核對做的部分是哪些及做的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證曾琬姍係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威寧指示與原告核對做的部分是哪些(是否完成)、做的好不好(有無瑕疵),本質上即係指示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則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兩造並確實已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完成驗收程序,並由戴鈺雯代表被告於交付驗收清單上確認後簽名,堪徵兩造業已完成驗收程序。此外,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開始使用系爭工程迄今,足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應已達締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符合通常之效用,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估價單約定之工作,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揆諸首揭裁判意旨,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亦不得謂未完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數額方面,證人徐貝蓉證稱:「(提示原證5問:有無見過?為何有這份出現?)有見過,這是本工程的估價單,本工程有些沒做的項目或多做的項目就是在這份整理,是施工完畢後的總整理,是我做出來要跟被告確認的,我做出來後先交給陳威寧,陳威寧指示他的員工Susan跟我確認,我不是跟陳威寧本人確認,我是8月16日跟Susan確認的,這份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工程經依實際完成工作進行加減帳後,尚應加帳12萬7,605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實際結算金額應為298萬4,748元(未稅)(計算式:2,857,143+127,605=2,984,748),含稅則為313萬3,985元(計算式:2,984,748×1.05=3,133,985),尚高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總價300萬元(含稅),故原告未修正其尾款金額,仍依原合約約定之金額為本件請求,即無不可。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第三期工程款80萬元及第四期工程款60萬元,共計140萬元,應屬有據。
㈡兩造有追加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8萬5,643元:
1.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施工前後照片、對話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卷二第32至56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係自行繕打之表格,並未經兩造簽認,無以證明兩造有追加之合意,且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應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證人徐貝蓉證稱:「(問:提示原證3的工項是否在原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內?)沒有。」(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復經本院以系爭合約估價單與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內容互相比對(見本院卷一第44至61頁),上開2份估價單上之工作項目確屬不同,足徵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並非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被告辯稱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應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徐貝蓉另證稱:「(問:剛剛你所說原證11及原證3的估價單,這些估價單怎麼來的?)原證11都是工程期間,現場被告有追加修正的指示,按照這些整理出來的估價單。原證3是原證11那三份最後的整理。
」、「(問:你方稱有四次交付追加工程估價單給陳威寧,為何沒有要求陳威寧簽收?)裡面項目都是口頭認證,都已經認同,這估價單是我整理出來給他看的。」、「(問:為什麼從原證12只有一項有陳威寧有同意追加施作的對話紀錄,而其他估價單追加項目都沒有類似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大部分都在現場,陳威寧診所就在樓上,我們大部分都是現場口頭溝通,我知道的價錢的會現場報價,他會現場表示是否同意施作,我不知道價錢的我會回去查完價錢給他。」(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證人陳威寧證稱:「(問:原告是否曾用通訊軟體表示部分工程是追加工程,必須支付追加工程款?你是否全部同意?)有用通訊軟體表示追加,我有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曾以口頭或手機通訊軟體之方式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並就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以手機向被告報價。觀諸徐貝蓉與陳威寧於103年7月11日之手機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徐貝蓉針對「舊有花架拆除」曾報價6千元,惟陳威寧表示不同意,而系爭工程即無施作「舊有花架拆除」此工項,可知徐貝蓉就追加工項報價後若陳威寧表示不同意,原告即未予施作。參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為取得相對應之報酬,若被告未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項,原告要無徒耗工料擅自施作蒙受損失之可能。據上等情交互以觀,應認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估價單有追加之合意,被告矢口否認追加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應不足採。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有追加之合意,業如前述。又證人徐貝蓉證稱:「(問:原證3上所示之工項是否均有施作?)有。」(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復參酌原告整理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各項目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至56頁),堪認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估價單之所有工作。又證人徐貝蓉證稱:「(提示原證11、3問:此四份文件是什麼?)原證3是最後壹份的追加估價單,原證11有四份,是施工期間整理出來的估價單,也是追加的部分,8月7日是前面三份的總合。這四份是陸續增加的,每份都有包括前面日期的追加項目。」、「(問:對於交給被告的追加工程估價單,他對上面的金額都沒意見嗎?)103年6月13日的估價單,陳威寧對於這份裡面第3頁外牆燈具工程的報價認為太高,他決定自己發包,所以在103年6月24日這份裡頭我就把這項去掉。他沒有修正的就是他沒有意見,有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90頁)。足見追加工程報價單係徐貝蓉於施工期間依實際追加情形彙整雙方意見整理而成,其金額應屬可採。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開始使用迄今,業如前述,是堪認原告業已完成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所有工作並將之交付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8萬5,643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本院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得依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9萬7,222元: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茲就被告所抗辯之各項瑕疵,整理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各瑕疵項目分析如下:
⒈附表項次一、1「外牆漆面不均、不平整、有色差、水漬」:
①原告完成之外牆顏色有些許落差,英文字招牌「E、T」處之
牆面似有油漆不均之狀況,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復有會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頁),又證人徐貝蓉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09頁上方照片問:現場外牆看起來有點色差,為何會如此?)這不算正常現象,可能是噴塗的時候底漆上得不夠厚,底漆我們發包給鈴鹿去做的。發現這狀況後有跟鈴鹿說,他們說這是正常現象,因為太陽很大時才會有反光出現。」(見本院卷一第90頁),足見原告之設計師亦認為現場外牆實際狀況並非正常狀況,不得因底漆施作人員推稱係正常現象,即認非屬瑕疵,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本項瑕疵,應堪信實。又被告業於104年3月17日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惟原告迄未修補,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
②至於減少報酬之金額部分,被告雖抗辯應扣除系爭合約估價
單一、「假設工事」中之「廢棄物清運」2萬元、「最終清潔」2萬元、「戶外搭件陰架」8萬4,960元,共計12萬4,960元;估價單四、「外觀工程」全部29萬2,100元;估價單「其他工事」E部分之4萬4,900元;追加工程估價單一、「外牆塗裝工事」23萬1,480元;共計69萬3,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云云。然此部分瑕疵係屬外牆油漆,故應非屬系爭合約估價單中之一、「假設工事」中之「廢棄物清運」、「最終清潔」、「戶外搭件陰架」,四、「外觀工程」(含「單面壁板封板」(不含塗料)、「雙面壁板封板」(不含塗料)、「外觀造型窗框烤漆」),「其他工事」E「LOGO工事」等項目之施作內容,而應屬追加工程估價單項次一、「外牆塗裝工事」共23萬1,480元之施作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8頁)。依現場外牆所顯現之瑕疵態樣、嚴重程度,本院認減少整體外牆塗裝工程報酬之40%,應屬合理,故認應減少報酬9萬2,592元(計算式:23萬1,480×40%=9萬2,592)),含稅9萬7,222元(計算式:9萬2,592×1.05=9萬7,2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附表項次一、2「設計過窄、零件為二手、過舊(2008年製)」: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門有設計過窄、零件過舊(致大門開關期間過短)之瑕疵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大門係依經兩造確認之圖說而施作,並無設計過窄,且開關門之速率亦可調整非屬瑕疵,而原告未使用西元2008年之零件,縱有使用,亦與瑕疵無涉等語。經查,原告完成之大門,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無夾人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亦稱其已自行更換老舊零件,調整開關門速率,故於勘驗現場瑕疵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是依現場勘驗結果尚難認本項有何被告所抗辯之瑕疵存在。又被告雖指稱大門設計過窄,然並無具體說明何謂「過窄」,亦未舉證證明大門之現場施作有何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且大門寬窄與否本與個人主觀感受有關,依現場大門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足以令人通行無礙,無明顯過窄情形,是被告僅空言大門設計過窄,而無其他佐證,實難認屬被告施作瑕疵。另觀諸被告所舉之大門零件照片1紙,雖可推論該零件之出廠日期應為西元2008年9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關於兩造間就大門零件不得使用超出一定年份之零件、該零件係屬二手品等情,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縱認原告確使用西元2008年之零件,若該零件仍為新品,而不妨礙使用,於兩造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亦難認屬瑕疵。此外,被告係主張因該零件過舊致開關門期間過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照片附註),惟兩造針對大門開關門之速度究係如何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縱如被告所辯大門開關門之速率與原告使用出廠年份不同之零件確有關聯,然被告空言辯稱大門開關門速度太快、開關門期間過短屬瑕疵之一,亦難憑信。從而,尚難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抗辯之此項瑕疵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1萬550元,即無理由。
⒊附表項次一、3「鞋櫃未收邊、未做強化致有破損」:
經查,原告完成之鞋櫃,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時確有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此有會勘照片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驗收時並無鞋櫃破損情形,此參交付驗收清單亦明(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另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時,亦未提及本項瑕疵(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可見該鞋櫃之破損係於104年3月17日後始發生,距離103年7月31日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已逾7個月。再細觀前揭會勘時所攝照片,該鞋櫃缺角應係外力撞擊所致,與施作方式無涉;衡諸系爭工程現場係一整形美容診所,來往客戶眾多,該鞋櫃置於進門處,本極易遭碰撞而導致缺損,是現場勘驗時所見之破損情形,應屬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後,始遭外力所撞擊而生之損害,非為施工瑕疵。至於被告抗辯之鞋櫃未收邊、未做強化亦屬瑕疵云云,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原告所施作之鞋櫃符合一般鞋櫃之外觀,亦合於正常使用所需,被告復未能舉證所謂鞋櫃收邊、強化係屬原告依約應予施作卻未施作之工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鞋櫃未收邊、未做強化之施工瑕疵云云,亦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因本項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2萬9,400元云云,自無理由。
⒋附表項次一、4「一樓大門上方燈臺管線有問題、燈泡極易燒燬」:
系爭工程現場之一樓大門上方燈臺、燈泡,於本院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並無管線、燈泡燒燬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被告雖表示其已自行修復,並提出修復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0頁),惟依該照片尚難得出拍攝時間為何;另燈泡燒燬原因除材料本身因素外,尚與使用方式及使用時間長短有關,而被告所抗辯之此項瑕疵並未出現在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之驗收清單內(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觀諸被告所提出、更換燈泡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則可推知系爭工程一樓大門上方燈泡縱有燒燬而需更換,亦係104年6月中旬,距離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103年8月1日,已逾10個月,難以排除燈泡之燒燬與使用方式不當、使用時間長短之關聯,是依被告之舉證方法,尚未能證明確有本項施作瑕疵存在,則被告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2,700元,自無理由。
⒌附表項次一、5「左側展示櫃未收邊、未做強化、木板脫落」:
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展示櫃有木板脫落之瑕疵,雖據其提出自行修復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惟該照片未能顯示拍攝之時間,則該木板脫落情形係於何時發生,尚難認定;又觀諸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其中所記載之工程瑕疵項目,亦無本項,則堪信在104年3月17日前,均無被告抗辯之木板脫落瑕疵存在,而計算至104年3月17日止,被告已使用系爭工程逾7個月,尚難排除因使用方式之不當導致木板脫落,故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施工瑕疵。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施工瑕疵,惟本院現場勘驗時,現場已無照片所示之木板脫落情形,被告復未舉證在其自行修復前,已有定期催告原告修復卻未予修復之情事,則其抗辯因照片上所示瑕疵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均不可採。另本院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時,經本院徒手觸摸展示櫃靠玻璃該側可感受外側木板未全部確實密合,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然本院現場勘驗之日期為104年6月11日,已距離被告使用系爭工程逾10個月,亦難認定該木板未確實密合屬施工瑕疵。另原告所施作之展示櫃符合一般展示櫃之外觀,亦合於正常使用所需,被告復未能舉證所謂展示櫃收邊、強化係屬原告依約應予施作卻未施作,故被告抗辯原告有展示櫃未收邊、未做強化之施工瑕疵云云,亦不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項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17萬5,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⒍附表項次一、6「左側牆角油漆面未完成、有破損」:
原告完成之油漆,經本院勘驗並未有未完成部分,然左側牆角有些許破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惟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驗收時已發現牆角油漆有瑕疵然業經原告修復完成,有交付驗收清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時(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亦未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本項瑕疵,依現場所見之油漆破損情形,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使用不慎而造成油漆破損,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本項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520元,自無理由。
⒎附表項次一、7「1樓大廳牆下方角電線外露未包入牆內、設計不良」:
原告施作之電線,於本院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時已無外露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62頁)。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原約定電線應收於牆內,但該電線卻拉出在外,致被告需另行購買塑膠管收納電線,故屬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依約施作之電線為110V,已完成並有內飾,係被告委由其他包商承攬室外燈箱跑馬燈後,有220V電線之需求,始要求原告幫忙,並非原告依約應予施作之工項等語。經查,若本項之電線應包入牆內係屬原告施工瑕疵,則在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驗收時,理應記入交付驗收清單中要求原告修補,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時,亦應計入瑕疵修補範圍,然無論係兩造驗收時、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時,均未提及此項瑕疵,則該條電線未收於牆內是否屬瑕疵,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在自行購買塑膠管收納電線之前,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催告原告修復此項瑕疵而原告未為之,則其參考估價單中電氣工事「110V插座電源迴路」單價2,000元、「110V插座」單價700元,認原告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2,700元,亦無足採。
⒏附表項次一、8「病歷櫃格數設計錯誤(當初約定為24格,現場僅21格)」:
原告完成之病歷櫃,於本院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時確為21格,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惟據證人徐貝蓉證稱:「(問:病歷櫃有無約定要24格?)陳威寧有提過,我有跟他說空間做不下,他說沒關係那二樓還有空間,最後沒有約定要作24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兩造並無病歷櫃格數須為24格之合意;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病歷櫃須施作24格之約定,則自難認本項屬施作瑕疵,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復費用3萬6,000元,即不可採。
⒐附表項次二、1「1樓大門下方門鎖鬆脫、難以使用,並有安全疑慮」:
於本院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時,被告並未抗辯有此項瑕疵,係於本院現場勘驗後,被告始以104年8月1日之民事陳報狀表示有此項損壞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並提出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5頁),且於104年8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㈢狀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尚難得出有門鎖鬆脫致已失其門鎖防閑功能之結論,縱認被告指摘門鎖鬆脫之情形屬實,然位於1樓大門下方之門鎖,本屬使用頻繁之裝置,門鎖之鬆脫難以排除係使用不當之人為因素所致,是被告在使用門鎖約11個月後,抗辯門鎖鬆脫而屬施工瑕疵,尚難憑信。
被告抗辯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復費用2,900元,自無所據。
⒑附表項次二、2「左側展示櫃燈管不亮,燈管品質明顯不佳」:
被告係在本院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後始發現原告完成之展示櫃燈管有不亮之情形,而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驗收時並無本項瑕疵,此參交付驗收清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而燈泡燒燬原因除材料本身因素外,亦與使用方式及使用年限有關,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證明燈泡之燒燬確係材料之瑕疵,自不能排除使用方式與使用年限因素之可能,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費用2,700元,自屬無據。
⒒附表項次二、3「大門外上方筒燈掉落無法使用、危及行人安全」:
被告係於本院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後,始以104年8月19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有此項瑕疵並催告原告於5日內修補(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並於書狀中表示「近日被告又發現本件工程有下列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且提出照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而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庭呈之民事答辯㈡狀中並未提及本項瑕疵;由上可推知被告所稱「大門外上方筒燈掉落無法使用、危及行人安全」之情形,係發生在104年8月11日之後,距離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103年8月1日,已逾1年。而筒燈設置於大門外,隨著使用時間之增加、環境、氣候、溫度之變化、附著之材料老化等因素,均可能導致筒燈掉落,故於系爭工程完工交付驗收後始發生之筒燈掉落之情形,實難認屬原告施工瑕疵,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項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復費用8,800元,亦乏所據。
⒓附表項次二、4「大門外上方電線掉落,不美觀,亦有安全疑慮」: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毀損狀況存在,業據其提出照片1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堪認系爭工程大門外上方電線確有掉落。惟此項毀損情形,與上開附表項次二、3同,係於104年8月11日後始發生,被告並以104年8月19日民事答辯㈢狀主張有此項瑕疵並催告原告於5日內修補,此參被告民事答辯㈡、㈢狀即明。故此項瑕疵係發生在104年8月11日之後,距離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已逾1年,亦堪認定。
而設置於大門外之電線,隨著使用時間之增加、環境、氣候、溫度之變化、附著之材料老化等因素,均可能導致電線掉落,故於系爭工程完工交付驗收後始發生之電線掉落之情形,實難認屬原告施工瑕疵,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項瑕疵應減少報酬或償還修復費用750元,亦乏所據。
⒔從而,被告依民法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萬7,22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超出此範圍之金額,則乏所據。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地下一樓漏水之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一樓廁所之洗手台工程,導致系爭工程
所在大樓地下一樓發生漏水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抗辯之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本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現場勘驗,固發現系爭工程所在大樓之地下一樓有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在本院105年2月15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進行現場勘驗時,發現系爭工程一樓廁所外洗手台水龍頭尚未開啟前,被告所指稱地下一樓之漏水處,即存在1、2滴水滴,此有本院105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則系爭工程所在大樓之地下一樓縱有漏水情形,是否可確認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一樓廁所外洗手台工程施作不當所致,已非無疑。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在大樓地下一樓確因原告施作一樓廁所洗手台工程而導致漏水,故尚難認地下一樓之漏水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一樓廁所外洗手台工程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5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亦有規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外牆出現明顯色差、室內各項工作亦存
有諸多瑕疵,導致被告客戶對被告之評價大打折扣,被告因而受有商譽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其上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故屬不完全給付一節,雖屬真實,惟系爭工程之瑕疵經本院判斷後僅有外牆色差一項,並非重大,整體而言亦不妨害被告對系爭工程之使用,被告為醫美診所,其客戶所信賴者,係被告本於其專業醫學技術及美學概念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裝修工程,與被告提供之醫療服務本身並不相關,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外牆色差之瑕疵,但並不影響被告所提供予客戶之專業服務,尚難認定被告客戶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即會認定被告人員不夠嚴謹,或對被告有所負面評價。被告對於其確實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因而受有商譽損害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抗辯其商譽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云云,確屬真實。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害130萬元,尚無可採。
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萬7,222元,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則非可採,扣除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8萬8,421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得主張減少報酬9萬7,222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另被告既已就瑕疵部分,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據以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互抵銷,被告自無從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扣除被告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8萬8,421元(計算式:140萬+68萬5,643元-9萬7,222=198萬8,421)。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8,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年1月30日,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94號支付命令卷宗可證)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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