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林豐堯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時遇警臨檢,經同意搜索及採尿,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於108年10月13日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008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其係於臨檢前2天吸食愷他命,並無毒駕之事實,不可僅因吸食愷他命2天後使用車輛且車上有殘存煙灰或餘味而認定有本件違規事實,警員執法過程有瑕疵,且法令對於毒駕之毒品濃度無明確標準等語。雖係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說明,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