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念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念恩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呂念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復興蔬果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芭樂6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適店長 黃佳 即時發現並隨後前往追捕將其查獲,並當場起出遭竊芭樂6顆,乃報警處理(店長黃佳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徒手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念恩於110年7月21日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13至16頁),核其於110年7月21日偵訊時供述:我承認本件徒手竊盜之犯罪,我很後悔,希望可以諒解我的一時犯錯的行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57至6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店長黃佳於110年7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25至3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係69歲許快接近70歲許,非但年紀大了,記憶力不好,且家庭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1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43頁),又上開遭竊之芭樂6顆,業經被害人即店長黃佳領回,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39頁),是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非鉅大,復酌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偵訊時坦述:我承認本件徒手竊盜之犯罪,我很後悔,希望可以諒解我的一時犯錯的行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57至61頁),且證人即店長黃佳於110年7月21日警詢時指證:警方已發還該芭樂6顆給我,本件不用提出告訴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18頁),是被告有悔改之意,洵堪認定,另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併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手段、方法、目的、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酌減其刑,仍有過重,本案以上開竊盜罪之宣告,已可達非難苛責效果,而毋庸再科處以刑罰,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目的機能,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用啟自新,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一時貪念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均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實際填補之情形,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就被害人已受填補之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害人已獲實際填補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芭樂6顆,業經被害人即即店長黃佳領回,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4774號卷第39頁),是被告所竊之芭樂6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所竊得之芭樂6顆業經被害人即即店長黃佳領回,若再予以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酌量減輕)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