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共值約新台幣(下同)2,560元」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全數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皆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