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允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蛤仔小吃部」,酒後認其所帶部分現金不見,而在該店鬧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 邱祈榮 據報遂於同日晚間5時25分許趕往現場處理。詎陳允明知邱祈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蛤仔小吃部」外水泥地,公然對員警邱祈榮接續辱罵、恫稱以「你骯髒囝仔」、「你對著我說什麼骯髒囝仔話,你骯髒囝仔」、「我現在叫人來處理你。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你骯髒囝仔」、「我要把你處理丟掉」、「我懶叫給你帶」、「你骯髒」、「骯髒囝仔你一大堆」、「你講懶叫話」等語,並於邱祈榮擬對陳允上銬時,接續向邱祈榮恫稱「你給恁爸銬,恁爸打死你」等語,足以貶損邱祈榮於社會上之聲譽,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邱祈榮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邱祈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員警邱祈榮未處理其
報警乙事,而有口出「你骯髒囝仔」、「你對著我說什麼骯髒囝仔話,你骯髒囝仔」、「我現在叫人來處理你。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你骯髒囝仔」、「我要把你處理丟掉」、「我懶叫給你帶」、「你骯髒」、「骯髒囝仔你一大堆」、「你講懶叫話」、「你給恁爸銬,恁爸打死你」等詞,並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罵「你骯髒囝仔」、「你講懶叫話」都沒有指名道姓,伊說「你給恁爸銬,恁爸打死你」不是針對邱祈榮警員,是在罵現場旁邊的1名女子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祈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106年2月13日晚間5時許,接獲報案而至「蛤仔小吃部」,伊有詢問店家何人報案,但店家表示已經不用處理,伊準備離開時,陳允才從車上下車並對伊辱罵,伊就請替代役開始錄影,陳允確實對伊稱:「你骯髒囝仔」、「你講懶叫話」、「你給恁爸銬,恁爸打死你」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並有其於106年
2月13日之偵查報告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194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告訴人邱祈榮警察服務證影本1紙(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
⒉又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00:02】警員邱祈榮:我跟你說,不然我是要怎麼辦?A男:我們把他載回去就好了。
警員邱祈榮:車是誰開的?被告:好啦,不要講,不要跟他講話。(用其左手阻擋畫面外之人、右手拿手機在右耳邊)
A男:他妻子開的。被告:不要跟他講。
警員邱祈榮:車是誰開的?被告:(右手拿手機在右耳邊、用其左手指著警員邱祈榮)要給你…警員邱祈榮:你在做什麼?你在比我什麼?你在比我什麼?
A男:沒有啦,他在醉了啦。(用右手拍拍警員邱祈榮左邊肩膀)警員邱祈榮:你在比我什麼?A男:沒有啦…被告:安靜啦。
A男:他沒有開啦,他妻子開的,他現在要載他回去啦。警員邱祈榮:你在比我什麼?被告對A男:我叫你安靜,你有聽懂嗎?【00:30】
A男:厚,你們都很奇怪。就酒醉的人…被告:亂來,你亂來的人(其左手往警員邱祈榮方向比了1下)。
警員邱祈榮:你比較大就對了,你比較大尾就對了,我不能辦你就是了。
【00:40】至【01:15】被告跟他人講電話,表示其人在褒
忠「蛤仔小吃部」,褒忠派出所警員來指責我、還包庇,叫電話裡的人立刻來。
旁邊1位白髮男子走過欲拉走被告,被告不為所動。
【01:16】被告講完電話,轉身面對警員邱祈榮。
被告:(用其左手往警員邱祈榮方向比了1下)我要讓你撤職。
警員邱祈榮:走走走,回去分駐所講…(警員邱祈榮以其右手靠近被告,遭被告以左手一把推開)。
被告:我去分駐所做什麼!警員邱祈榮要替代役好好錄影。
【01:27】
被告再次推開警員邱祈榮的手,面對警員邱祈榮:過去分駐所要做什麼?我是幹了什麼?我是喝酒沒給錢?不然為什麼要去分駐所?
B女:好啦,不要跟人家亂啦。警員邱祈榮轉身使用無線電,被告跟著轉身,並以右手指著警員邱祈榮:亂來,你骯髒囝仔,亂來,你亂來。
B女:走啦,回家啦。我們喝一喝就回家。改天我就不准你來喝酒。
【01:47】
被告轉身靠近B女講話,見警員邱祈榮走到其旁邊,再次轉身面對警員邱祈榮,以左手指著警員邱祈榮:你對著我說什麼骯髒囝仔話,你骯髒囝仔!警員邱祈榮對B女:我在執行公務,他這樣,你說他對不對?被告以左手指著警員邱祈榮:你亂講話,很重的、你包庇!C女對被告:你為什麼要那麼大聲!C女、B女均伸手勸阻被告,被告皆揮開、不為所動。
被告:你包庇!(較小聲)【02:04】
被告以左手指著警員邱祈榮,並不停靠近警員邱祈榮:我現在叫人來處理你。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大聲)你骯髒囝仔,你在講什麼。
警員邱祈榮對C女:我有亂講話嗎?被告:你沒有骯髒囝仔?你說我酒駕、我老婆開車的耶,你亂講話…警員邱祈榮:沒關係,等一下。
被告:等一下是要做什麼…【02:26】
C女用手輕推被告:你不要講這麼多…被告以左手指著警員邱祈榮:我要把你處理丟掉。
警員邱祈榮:你是要怎麼給我處理,你跟我講一下?被告:現在你就包庇。
警員邱祈榮:你看你要對我怎麼處理?被告:你比我沒有錢,你不要講啦。
警員邱祈榮:不要緊、不要緊啦…被告:看三小,你不要半句能看啦。(再次拿出手機)
A男靠近警員邱祈榮,警員邱祈榮對A男:我是怎樣,今天我是有人格的人,他喝醉,就我去被念就對了,我就去被他兇,算我比較衰就對了?【02:58】
被告:(邊打電話邊轉身面對警員邱祈榮,以左手指著警員邱祈榮)你不能給我走哦,你走你就沒有…警員邱祈榮:我不會走,我還要帶你回分駐所。
被告:我懶叫(臺語音譯)給你帶。
警員邱祈榮:好,你說的,不要緊。
被告:你在講什麼,我有欠他們錢、讓他們報案?警員邱祈榮:不要緊。
【03:16】至【03:53】被告跟他人講電話,表示其人在褒
忠,被警察拗(臺語音譯)…警員邱祈榮:你們都有看到我拗他啦?【03:56】
被告以左手指著警員邱祈榮:我沒有信你半樣啦,你給我替我做(語音模糊,兩手比脫褲子動作),我都…
A男:(大聲)你是在醉了是嗎…警員邱祈榮:我哪有這麼倒楣。
被告從其褲子左邊前方口袋拿出一疊厚厚的用橡皮筋捆好的鈔票,對警員邱祈榮:恁爸拿出來,你都不夠我的費用。
C女:那不是錢的問題。
【04:05】
被告:你骯髒囝仔、你骯髒囝仔!你骯髒!警員邱祈榮:你看我會不會處理你。
被告:(大聲)你處理我什麼?你骯髒!你骯髒囝仔。
A男欲幫被告緩頰,遭被告一把推開。
被告對A男:你回去被幹,你再在這邊這樣,連你也有事情。
C女:那我有事情嗎?被告:你、你是誰?你回去。
C女:我為什麼要回去?我跟你說,你不能對警察這樣…被告:警察我是怎樣?C女:那是人民的保母。
被告:保母?他有保護我嗎?C女:要看你對不對啊?被告:對不對?我今天有酒駕嗎?我有酒駕嗎?C女:不然你為什麼罵他?被告:我老婆來載我的。
B女:人家沒講酒駕,不要惹事…被告往C女方向跨近一步:蛤!你亂來!(大聲)恁爸打死你(揮舞拳頭)!亂來!【04:50】被告(左手指邱祈榮):骯髒囝仔你一大堆。
A男:老大,有喝就好了,大家就算了。被告往A男方向跨近一步(兩手指A男方向):算你幹你娘!你跟我姑表的,你回去被幹!A男:你看,連我媽都罵。
【04:58】
被告:我現在叫立委來關心,你這款警察在包庇這種黑店(兩手指警員邱祈榮)你包庇他們做黑店!我不知道他們做黑店…警員邱祈榮:你檢舉啊,我就來處理啊。
被告:我不用檢舉,我現在跟你報,也是檢舉,你怎麼不處理,你來找我?(向前揮舞拳頭打到鏡頭、鏡頭晃動)
B女:陳允,我們回去可以嗎?警員邱祈榮:換我不讓他回去了,我沒有人格嗎?被告:我現在講了,我跟你檢舉,你不找他們怎麼找我,這樣你有理嗎?你現在在錄影哦。(靠近替代役)替代役:我不知道,我就是要錄影,你不要這樣。
【05:35】
被告:錄影,我現在檢舉,是我檢舉的,你不去找他,為什麼來找我?替代役:你找我做什麼,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沒有關係這樣對嗎?正常這樣對嗎?(被告抓住替代役的手)替代役:你不要動手哦。
被告:不要動手,你這樣對嗎?你替代役我知道,對不對?那他(右手指警員邱祈榮方向)警察,我檢舉,他來沒有處理,這樣對嗎?替代役:對,你跟他討論,不是跟我。
【06:04】
被告:(右手指警員邱祈榮方向)他、他都有收紅包…替代役:沒有阿,你冷靜一點。
被告:我跟你說,我檢舉的,我檢舉人在這邊。你沒有處理,來跟我大小聲什麼?替代役:你要慢慢跟他講阿…被告:檢舉還要慢慢跟他講喔?替代役:你冷靜一點。
【06:30】
被告:你講這樣就不對。(走到警員邱祈榮面前)我是跟你檢舉這個場所,你不來抓,你來跟我大小聲?你講懶叫(臺語音譯)話一大堆。
被告面對警員邱祈榮:你懶叫(臺語音譯)話講一大堆。
B女:不要再罵人了啦。被告:我跟你檢舉這裡在做違法的,你來沒有去查,你來這邊直接跟我們吼,那裡有在錄影的…警員邱祈榮:我跟你講…被告:你不要跟我講,你跟我講懶叫(臺語音譯)話沒有用…警員邱祈榮:我跟你講,他怎麼樣,你跟我檢舉,我就處理啊。
【07:01】
被告:我跟你檢舉,我跟你檢舉地址,你來都沒有處理…警員邱祈榮:你什麼時候跟我檢舉什麼?被告:我剛剛打電話去派出所,不然你們怎麼會來?(靠近替代役)你做替代役的,你講句話,他(右手比警員邱祈榮)喝酒哦(大聲),不然我檢舉…警員邱祈榮:你說我喝酒喔?不然你給我吹看看啊。
【07:24】
被告:你說懶叫話!(雙手往邱祈榮方向比1下,揮舞到警員邱祈榮之帽子)警員邱祈榮:你在做什麼,你動我看看。
被告:我跟你講,你是替代役,你有錄影,也有錄音,我是檢舉叫你們來,你來沒有抓檢舉的,你在抓我。
替代役:沒有人在抓你阿。
被告:你在維護他,裡面給我處理丟掉。這種事情為什麼可以處理?替代役:你要檢舉,你慢慢跟他講啊。
【08:05】
被告:(左手比A男)你回去。(左手比警員邱祈榮)我絕對不要,你這種的是要當什麼警察?警員邱祈榮:我是怎樣嗎?被告:你不夠格啦。
警員邱祈榮:我看我有夠格還是不夠格?被告:你跟我做朋友?我連(語音模糊)(彎腰摸腳)都不夠格。
警員邱祈榮:恁爸沒有那麼骯髒跟你做朋友。
被告:這樣你不夠格,噴口水你都不夠格。
B女:好了,不要再講了,怎麼這樣。
【08:24】警員邱祈榮拿出手銬,靠近被告。
被告:你在給我銬什麼。
警員邱祈榮:你看我有沒有辦法銬你。
被告:你給恁爸銬,恁爸打死你(揮舞拳頭)。
A男靠近警員邱祈榮及被告,試圖緩頰。警員邱祈榮:你要打我?你盡量打我。
被告:恁爸犯什麼罪?警員邱祈榮:妨害公務啦、公然侮辱啦。
【08:37】另一名警員(E警)抵達現場。
2名警員一起靠近被告。
被告揮舞雙手不停反抗:我什麼妨害公務!你機子拿出來錄。
B女在旁阻擋。【08:45】
警員邱祈榮:我要噴下去了喔!【08:49】2名警員均拿出噴霧器。
警員邱祈榮:你不安靜讓我銬,我要噴下去了喔。
B女站到被告前方阻擋:大哥,拜託一下,不要這樣。
被告:你把我噴下去好了,噴下去。
E警抓住被告之右邊肩膀衣服。B女仍擋在前方,並試圖拉開E警的手。
警員邱祈榮對B女:(語音模糊)不然連你都會有事情,我沒有騙你。
E警對B女:我告訴你,酒喝多不是理由。借酒裝瘋。被告仍不停抵抗。A男拉住E警的手試圖緩頰。
【09:08】警員邱祈榮對被告之臉部噴1下噴霧器。
E警對A男:你走開,我噴下去喔,走。
【09:15】
被告掩面。E警拉住被告之衣領
E警:再來啊,再鬧啊,你如果再那個,就再噴喔。看你多搞怪。
2名警員試圖幫被告上銬。
B女仍試圖拉住被告。
E警:我噴你喔,你再用,你一樣妨害公務。放開。
【09:33】2名警員將被告上銬,欲帶上警車。
【09:50】至【12:04】為被告之家屬或友人要拿被告口袋
之錢。E警表示越拖延,他的眼睛會越難過。旁有其他人欲幫被告說情、引發爭執,被C女拉回去店內。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邱祈榮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多次面對,甚至以手指著告訴人即證人邱祈榮之際口出前開侮辱及脅迫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訛。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你骯髒囝仔」、「你對著我說什麼骯髒囝仔話,你骯髒囝仔」、「我現在叫人來處理你。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你骯髒囝仔」、「我懶叫給你帶」、「你骯髒」、「骯髒囝仔你一大堆」、「你講懶叫話」等語辱罵,藐視警員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就當時之情境及告訴人之身分而言,確屬侮辱性之言語,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程度。又被告縱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質疑,本應循合法管道表示意見,其捨此而不為,竟當場以宣洩情緒之語謾罵告訴人,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罵「你骯髒囝仔」、「你講懶叫話」沒有指名道姓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蛤仔小吃部」外水泥地,該處往來經過之民眾頻繁,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屬公然行為,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先對其恫稱:「我現在叫人來處
理你。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並於告訴人欲上銬時,又接續恫稱:「你給恁爸銬,恁爸打死你」等語乙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應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侵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執行職務之員警,自屬「脅迫」之行為,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不是對邱祈榮稱「你給恁爸銬,恁爸打死你」云云,然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相符合,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侮辱
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你骯髒囝仔」、「你對著我說什麼骯髒囝仔話,你骯髒囝仔」、「我懶叫給你帶」、「你骯髒」、「骯髒囝仔你一大堆」、「你講懶叫話」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是妨害公務罪之脅迫實已包含恐嚇在內。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蛤仔小吃部」外水泥地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現在叫人來處理你。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你給恁爸銬,恁爸打死你」等語屬傳達侵害生命、身體之脅迫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短時間內,接續辱罵告訴人及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分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意旨參照),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彼此間、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係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抵達現場執行職務時,未處理
其報案之事,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脅迫之言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
1頁),核與證人邱祈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足見其失控辱罵、恐嚇乃自始出於不滿員警到場未處理其報案之意思甚明。
⒉因之,被告接續以脅迫妨害公務,或接續穢言辱罵妨害公務
員,概均源於不滿員警到場未處理其報案,而自始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決定甚明;準此,被告於以言詞脅迫手段等接續行為,及多次言詞侮辱等接續行為,妨害公務行為過程,局部重疊同一,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而將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分論併罰,然該判決係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公然侮辱之情形,與本案係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脅迫」,並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是公訴人及原審以脅迫手段妨害執行公務、侮辱公務員,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辱罵、恫稱:「我現在叫人來處理你
。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你骯髒囝仔」、「我要把你處理丟掉」、「我懶叫給你帶」部分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允於106年2月13日晚間5時許,在
上址「蛤仔小吃部」,酒後認其所帶部分現金不見,而在該店鬧事,告訴人即員警邱祈榮據報遂於同日晚間5時25分許趕往現場處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蛤仔小吃部」外水泥地,公然辱罵「看三小」、「你這款警察包庇這款黑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你這款警察包庇這款黑店」等語,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在現場未處理被告報案一事,而指射告訴人有包庇、違法之情事,當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揆之上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及原審均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㈤經查,被告因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未處理其所報案之內容而
對告訴人口出「你這款警察包庇這款黑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為在「蛤仔小吃部」遺失現金,遂報警處理,伊在小吃店外面等警察,等不到警察本來要回家,後來看到員警邱祈榮到場,伊遂下車,因為邱祈榮到場後卻未處理伊之報案,伊才說上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9頁),核與證人邱祈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店家表示沒有事情,伊要離開時,陳允才下車,下車後就向伊發牢騷並辱罵,伊當時誤以為陳允是駕駛人,就表示要對陳允進行酒測,陳允就口出「你這款警察包庇這款黑店」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確係為了其向警方報案卻未經員警調查乙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應無疑義。又被告係針對員警是否確實執行職務而表示意見,此顯係攸關公共權益,事涉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言論乃係針對上開具體事實而為,而就可受公評事項作指摘批評,縱被告所稱有影射告訴人包庇特定店家,亦屬針對特定事項,依據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因屬評論意見,自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範圍。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看三小」為表達看什麼看之語意,固略帶有宣洩不滿之負面意涵,然尚未達到表達不屑、輕蔑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論之程度,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不該當「侮辱」之定義。㈦綜上,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為成立犯罪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㈠關於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以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稱:「你這款警察包庇這款黑店」等語係對具
體事項為指摘傳述,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亦尚難以上開言詞,遽認其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恰。
⒉另被告對告訴人稱:「看三小」等語,尚未達到貶損告訴人
人格、名譽之程度,與「侮辱」之定義尚有不合,應不成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難謂妥適。
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尚有當場公然
辱罵、恫稱:「我現在叫人來處理你。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我要把你處理丟掉」、「我懶叫給你帶」之行為,亦有未恰。
⒋又被告於同一地點之「蛤仔小吃部」外水泥地,先後以侮辱
及脅迫妨害公務,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意思決定,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2種妨害公務罪之接續犯,又因此2種妨害公務行為過程,局部重疊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較為妥適,爰一併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併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其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雖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又原審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得就妨害公務執行罪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辱罵警員,並
以上述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有損公權力威信,造成之損害自非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水果為業,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狀,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口腔腫瘤,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褒忠鄉公所105年8月1日褒鄉社字第1050007762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飾詞狡辯,顯見被告並無真心認錯悔悟之意,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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