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豪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十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7月31日審理期日中證人之證述攸關被告權益,是為利被告之防禦,爰請准予付費拷貝該次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07年7月31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上開案件於前揭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