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沈裕翔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04年1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沈裕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前,與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映伶 發生擦撞肇事,致李映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沈裕翔見旁觀路人要求伊停留在現場,驚懼之下竟未通報該管警消到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本件被告沈裕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映伶於警詢中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幀、車禍現場照片4幀、車損照片6幀。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和解書。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一時驚懼慌張,未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非重,被告且旋於到案後不久即與被害人李映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卷內足憑,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再酌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且為累犯,亦無再諭知緩刑之餘地等情,認為本件縱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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