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己○○○、丙○○及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戊○○、己○○○及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己○○○、丙○○及戊○○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戊○○、己○○○與追加被告即相對人丁○○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799元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核定(見該判決主文欄第8項),毋庸再行聲請本院核算,故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一審地政規費│12,175元│├──────┼───────┤│二審地政規費│18,075元│├──────┼───────┤│二審登報費用│3,000元│├──────┼───────┤│合計│33,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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