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VASHANKARANSIVANESAN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VASHANKARANSIVANESA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3、4行「動手」為「以右手」、第4行「頭部」補充更正為「左側頭部」,證據欄(四)「聯新國際醫」更正為「聯新國際醫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翁瑋 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竟率爾以手毆擊告訴人,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現已出境(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被告SIVASHANKARANSIVANESAN(印度籍)
男58歲(民國55【西元1966】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印度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VASHANKARANSIVANESAN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自新加坡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6號班機欲入境台灣,登機後其座位編號為57D,詎竟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動手毆打其隔壁座位(座位編號57E)之乘客翁瑋之頭部,致翁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IVASHANKARANSIVANESAN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翁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前開航班之副事務長即證人 郭昱安 警詢時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的桃園國際機楊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竟無故動手傷人,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芯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